(2016)吉0102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于秀敏,刘嘉,范梦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敏,范梦遥,刘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396号原告:于秀敏,女,195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民,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梦遥,男,1983年6月8日生,汉族,原住二道区吉盛小区。被告:刘嘉,女,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原住二道区吉盛小区,现住址不详。原告于秀敏与被告范梦遥、刘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秀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梦遥、刘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秀敏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二被告名下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桃园小区H区13栋3单元107号,建筑面积50.61平方米产权房屋一套,价格人民币13.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共同来到长春市国民公证处将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予以公证。公证业务办理完毕后,原告一次性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3.8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争议房屋已经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二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遭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桃园小区H区13栋3单元107号房屋产权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范梦遥、刘嘉未答辩,未出庭亦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范梦遥和刘嘉有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一套:坐落于长春市(桃园路拆迁地块)南关区桃园小区H区13栋3单元107号,建筑面积:50.61平方米。甲方范梦遥和刘嘉自愿讲上述房屋卖给乙方于秀敏所有。二、该房屋经双方协议,售房价格为人民币十三万八仟元整,自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房款。三、甲方范梦遥和刘嘉收到房款后当天将房屋分配证及其他手续交付乙方于秀敏所有。……六、房屋更名过户及房屋土地证更名过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都由乙方于秀敏承担。七、在办理上述房屋更名过户及土地使用证更名过户期间,甲方应配合乙方于秀敏办理。……”2008年12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吉林省长春市国民公证处共同办理了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公证。公证业务办理完毕后,原告依约定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居住上述房屋至今。另查,上述房屋于2015年10月1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范梦遥,房屋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桃园路以南、规划路西、永长路东、东天街北、桃园路H地块回迁住宅13号楼,房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2015101900**号,建筑面积50.61平方米,丘地号为114/1534107。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二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秀敏与被告范梦遥、刘嘉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范梦遥、刘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于秀敏办理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桃园小区H区13栋3单元107号房屋的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