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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彭树清与潘其旺、潘其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树清,潘其旺,潘其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1403号原告彭树清,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现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灿洪,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容志鹏,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其旺,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潘其龙,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河南西路一号三河洲花园第23幢首层10号商铺、第二层商铺之二。负责人赖伟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昭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怀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树清诉被告潘其旺、潘其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云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灿洪,被告潘其旺、潘其龙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昭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日晚上约九时,被告潘其旺驾驶被告潘其龙所有的大灯不亮的小车由太平往罗定方向开出,在罗平镇营下开发区路段,因当时天黑及其车辆大灯不亮没有看到正常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老人车,且不遵守向左超车的规定,导致被告潘其旺所驾驶的车辆从原告老人车背面直接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罗定市交警大队处理,该队错误认为原告转弯,没有确认被告潘其旺车辆大灯不亮和没有依法超车才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的事实,据此认定原告为主要责任,被告潘其旺为次要责任。原告不服曾向云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但没有获得依法处理,仍维持罗定市交警大队的认定。被告潘其旺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撞伤后由太平卫生院转送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2825元,住院4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2825元、残疾赔偿金21005元(11669.31元×18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8元(8343.5元×5年÷2人)、误工费2563元(23390元÷365天×40天)、护理费2563元(23390元÷365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50元/天×4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07314元。二、被告潘其龙、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交警认定被告潘其旺负次责,原告负主责。3、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3月3日至同年4月11日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证实原告的伤情,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拆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4、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药品销售凭证,证实原告先在太平卫生院用去医疗费用669.7元、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8806.84元、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3000元、出院后门诊用去医疗费349.20元,共用去医疗费用52825.74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右股骨中上段多段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营养期为110日,护理期为11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元。6、发票,证实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7、村委证明,证实原告彭树清抱养一个女儿彭某(2000年5月19日出生,未入户),需要抚养。被告潘其旺、潘其龙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无异议。3、被告潘其旺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潘其龙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原告的损失保险限额已经足够赔偿,所以被告潘其旺、潘其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其旺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潘其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证实被告潘其旺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潘其龙所有。2、保险单2份,证实被告潘其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驾驶证,证实被告潘其旺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诉状第1页倒数第5行、倒数第3行的讲述有意见,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此事故主要是由于原告彭树清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入户的车辆,掉头行驶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不是原告诉状所称的原因。2、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无异议,请求法庭对相关原件进行核定;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是1953年出生,今年63岁,赔偿年限应为17年;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称收养一个女儿彭某,但只提供了村委证明,没有加盖当地派出所的公章和意见,原告领养彭某是否办理有正常的领养手续,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今年63岁,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请法庭不予支持;对护理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原告住院39天,所以伙食费应该计算39天;对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购买营养品的发票,支持1000元较为合适;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支持1000元较为合适;对鉴定费无异议。3、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按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分担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对原告及被告潘其龙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和彭某的关系应由当地户籍派出所出具意见加盖公章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潘其旺、潘其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潘其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次事故的档案材料,并出示给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认为当中的彭树清的陈述材料、彭树清的询问笔录、潘其旺的询问笔录、粤W**号小型轿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图均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属正常行驶期间被被告潘其旺撞倒,被告潘其旺驾驶的小车大灯不亮,及潘其旺超速驾驶是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现场图,可以看出原告是左转掉头横穿马路的,其本人也称在中心线位置停顿了一下,然后在掉头过程中与小车发生碰撞,如果彭树清没有发现有小车就不会停顿,且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的碰撞痕迹是左前车头严重受损,结合综合调查报告,原告在掉头过程中与小车相撞是相吻合的,原告掉头行驶是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已经申请复核,但云浮交警支队的复核结果是维持罗定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被潘其旺、潘其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佐证情况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20时50分,被告潘其旺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太平镇往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280线罗平镇营下开发区路段时,与原告彭树清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007566,车架号:0726250709)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彭树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8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C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驾驶人彭树清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办理入户手续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掉头行驶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潘其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W**号小型轿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遂认定原告彭树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其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6年6月1日作出云公交复字[2016]第0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6]第C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罗定市太平镇卫生院急救治疗,用去医疗费669.70元,后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1日出院,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48806.84元,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共用去3000元。经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多段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右足部套脱伤;4.左踝部皮肤撕脱伤;5.头皮挫裂伤。期间行伤口清创+右胫骨结节骨牵引术/右股骨上段多段性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固定内固定术。处理意见及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待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1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2016年5月5日、7月6日,原告两次到罗定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49.2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两次门诊治疗何病。2016年6月6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护理、营养时限及后续医疗费评定,该所于同月20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树清右股骨上段多段性骨折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后营养期为110日,护理期为110日,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称其收养了一个女儿彭某,出生于2000年5月19日,尚未入户,并提供了罗定市罗平镇营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另查明:被告潘其旺驾驶的粤W**号车为被告潘其龙所有,被告潘其旺与潘其龙为兄弟关系,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其旺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8日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6]第C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树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其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不服,后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6月1日作出云公交复字[2016]第0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6]第C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次事故主要是原告彭树清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办理入户手续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掉头行驶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而造成的,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的复核均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对于原告的请求的医疗费52825元,原告在太平镇卫生院用去医疗费669.70元,在罗定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48806.84元,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共用去3000元,共52476.5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出院后到罗定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的医疗费349.2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该两次门诊治疗何病,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该费用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2、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罗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意见证实,且被告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住院39天,有罗定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实,其请求计算40天有误,而其请求按50元/天计算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50元(50元/天×39天)。4、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需补充营养以帮助身体机能的恢复,且有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被告应予赔偿,但其请求2000元过高,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500元。5、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100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时为62周岁,为农村居民,其请求按11669.31元/年计算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1005元(11669.31元/年×18年×10%),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563元,原告定残时已62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属于由子女赡养的被扶养人,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仍在工作且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563元,原告住院39天,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为农村居民,其请求以23390元/年÷365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499.21元(23390元/年÷365天×39天)。8、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虽然其并未提供票据证实,但鉴于其就医、评残等确需支出,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的确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其请求过高,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000元。10、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8元,原告称其收养了一个女儿彭某,出生于2000年5月19日,并提供了罗定市罗平镇营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但彭某尚未入户,而罗定市罗平镇营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与彭某的关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2476.54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4、营养费1500元;5、残疾赔偿金为21005元;6、护理费2499.21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90830.75元。上述原告的9项损失之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1-4项,数额为:52476.54元+8000元+1950元+1500元=63926.5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5-11项,数额为:21005元+2499.21元+500元+1000元+1900元=26904.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潘其旺驾驶的粤W**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上述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予以赔付,鉴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26904.21元。原告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的53926.54元(90830.75元-10000元-26904.21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被告潘其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该53926.54元应由被告潘其旺承担30%,为16177.96元(53926.54元×30%)。而被告潘其旺驾驶的粤W**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该16177.9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扣减被告潘其旺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77.96元(16177.96元-5000元)。至于被告潘其旺已支付的5000元,视为其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可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另循途径解决。鉴于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故其请求被告潘其龙、保险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26904.21元给原告彭树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事故损失11177.96元给原告彭树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树清负担8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公司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列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