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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刑初71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住大同市矿区。2016年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辩护人潘雪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6]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宇晴、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波罗牌小型汽车,沿矿区同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运输五公司门前西侧路段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师某某碰撞后逃逸,造成行人师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平时表现良好。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出示事故处理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波罗牌小型汽车,沿矿区同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运输五公司门前西侧路段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师某某碰撞后逃逸,造成行人师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6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师某某的家属自行达成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元,其中马某某调解当日支付赔偿款5万元,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以交强险赔偿11万元,剩余17万元由马某某日后工资支付至付清为止。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按照协议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3、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证实马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5、大同市公安局现场部吸毒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尿检呈阴性,不是吸毒人员,排除毒驾可能性;6、现场及肇事车辆指认材料,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对肇事地点和肇事车辆的指认;7、查获经过,证实肇事车辆被查获的经过;8、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侦破案件过程中将被告人马某某于事发当日驾驶的车辆列为嫌疑车辆;9、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10、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照片,证实被害人因肇事行为受伤情况及死亡原因;11、鉴定意见通知书;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所驾驶车辆与被害人师某某有碰撞接触过程;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无证驾驶;15、购车协议二份,证明肇事车辆转让的情况;16、大同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证明一份、大同市急救中心汽车单;17、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1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师某某户籍证明;19、证人孙某某、师某甲、马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童某某证言;20、事故处理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赔偿款项的事实及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均予认可。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到案经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内容有异议。对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马某某不是传唤到案,传唤证签字时间为11时,现场指认材料说明是10时40分许,马某某带领民警指认现场,说明马某某早于传唤时间到交警部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在案证据分析认为,大同市云泉公案分局传唤证所记载的被传唤时间“2016年2月27日11时”晚于其带领办案人员指认现场的时间“2016年2月27日10时40分许”,可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受到传唤之前已到达办案机关并配合办案人员指认现场的事实,对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带领办案人员指认现场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对于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存在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玥人民陪审员 柴 政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