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2016)辽1303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xx,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xxx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1242号原告:原xx,男,195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原家洼村*组。被告: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x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公皋村。法定代表人:刘xx,主任。原告原xx诉被告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xx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xx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我工资款项等合计7,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我是龙城区大平房镇原家洼村民,我原在该村担任原家洼村委会党委书记,现已离职,自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款项等7,4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xxx村民委员会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xx于2006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曾担任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原家洼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在此期间该村累计欠原告工资及其他款等合计7,400元,后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原家洼村村民委员会合并至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公皋村村民委员会,此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担任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原家洼村党支部书记职务期间,由于该村欠原告部分工资及其他款项未付,而现在该村已经合并至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公皋村村民委员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款项,拖欠不付是一种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xxx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原xx工资及其他款项等合计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