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王平与广西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平,广西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t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319号原告:陈王平,女,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生,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广西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广东南路257号大唐听海营销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郝胜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彬,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王平诉被告广西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生,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彬及证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20000元、房屋维修基金3974元、手续费1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往返维权交通住宿费2421元,以上共计2839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预备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广东路257号大唐听海居1幢12层1204号房,并委托其朋友胡某代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定购书》,并当场代付购房款20000元。同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维修基金3974元及手续费2000元。原告交清购房基本费用后,由被告售楼人员带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面签手续。期间,被告售楼人员不断要求原告提供证明、手续资料等,但贷款一直不能办下来。同年8月,原告经向银行了解得知,由于原告曾有不良信用记录、工资收入清单不符合要求等原因,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但是被告工作人员却隐瞒此事,既不告知原告也不退还购房费用。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经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对20000元定金和3974元维修基金做了安排,原告同意被告没收20000元定金,3974元维修基金已退还给原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清。不同意原告主张手续费、逾期还款利息、交通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工商登记》、《组织代码》;二、2015年5月12日中国银行《转账记录》;三、2015年6月18日中国银行《转账记录》;四、《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五、中国建设银行《证明》;六、《交通费用票据》;七、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解除合同协议书》;2、《收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4、《委托说明》;5、《转账凭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七证人胡某陈述被告承诺退还定金及要求原告在空白A4纸上签字的事实,并非证人亲眼所见,且证人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对于上述证人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均系原告本人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2日,原告预备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广东路257号大唐听海居1幢12层1204号房,并委托其朋友胡某代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定购书》,并当场代付20000元购房款。同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大唐听海居1幢12层12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3.07平方米,单价为6198.21元/平方米,总价为384614元,买受人于2015年6月18日前付清占总房价款30%的首期款124614元,余款260000元,以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如买受人原因(如资信不良、不符合按揭房款资格等)造成按揭申请不能通过银行审批,银行不同意买受人办理按揭的,买受人应按照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向出卖人支付房款,并在接到出卖人或银行通知后10日内到出卖人处办理相关手续。如买受人在接到通知后未按期到出卖人售楼部办理一次性支付房款的相关手续,视为买受人不履行合同,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维修基金3974元。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定购书》;被告没收原告已支付的定金20000元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立写《收据》,载明:“现收到广西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退还的专项维修基金(房号1-1204)项下款3974元”。同年4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向该行申请的个人住房贷款,因不符合该行贷款条件,所以贷款未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陈王平与被告大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20000元应属立约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规定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款“如买受人原因(如资信不良、不符合按揭房款资格等)造成按揭申请不能通过银行审批,银行不同意买受人办理按揭的,买受人在接到通知后未按期到出卖人售楼部办理一次性支付房款的相关手续,视为买受人不履行合同,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的约定,本案中由于原告资信不良,导致银行按揭无法通过审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返还房屋维修基金3974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该房屋维修基金已全部退还原告,且有证据证实,原告亦当庭表示认可,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手续费1000元及往返维权交通住宿费2421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王平与被告广西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驳回原告陈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陈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舒霞代理审判员 黄 雪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晖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