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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智与被告冯选鹏、冯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智,冯选鹏,冯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2976号原告:李学智,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冯选鹏,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冯玉霞,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李学智与被告冯选鹏、冯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智、被告冯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38800元,共计88800元。要求被告按照月息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2.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共计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0.0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过几天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至今都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冯玉霞辩称,第一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偿还了1万元,第二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拿到38000元现金,扣了2000元利息,双方约定月息4分属实,我弟弟冯选鹏暂时联系不上,我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冯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姐弟关系。2012年10月4日,二被告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四分。之后二被告按约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4年5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5月1日,二被告又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10月1日,月息四分,原告扣除前次借款10000元的利息400元以及第二次借款当月利息1600元,共计利息2000元后,实际向二被告支付现金38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5月23日,二被告下欠利息9600元,但无法提供已还利息的金额及具体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及欠条原件在卷为证,原告与被告冯玉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借条及欠条,真实合法,且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约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2012年10月4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二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偿还本金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为10000元。2015年5月1日借款40000元,预扣利息2000元,故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38000元,两次借款共欠借款本金48000元。被告已按照月息4%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已超过年利率36%即月息3%,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现已还利息的超过36%的部分,双方均同意折抵借款本金。被告冯玉霞主张二被告已将2014年5月2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4%全部付清,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自认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5月23日下欠利息9600元,但无法提供已还利息的金额及具体时间。故按照原告自认,自2012年10月4日至2014年5月23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被告应付利息为15893元(20000元×4%÷30天×596天),据此推算被告已付利息6293元(15893元-9600元),超还利息金额为1573元〔6293元×(1-3%÷4%)〕。上述利息折抵本金后,第一次借款下欠本金为8427元,两次借款下欠借款本金合计46427元。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46427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下欠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4%计算,超出了年利率24%,本院予以调整。其中原告主张第一次借款的利息以本金10000元,自2012年10月4日开始计算,原告当庭自认该笔借款在2012年10月4日借款发生后偿还了部分利息,已经支付利息的期间不应当再支付利息。但原告未能明确说明已经付过利息的时间,按照其当庭陈述在2014年5月23日下欠借款20000元的利息为9600元,推定未付期间应当为8个月,就该笔借款应当以下剩本金8427元,自2014年5月23日前8个月开始计算利息,截止原告诉请的2016年6月30日,应付利息为5669元〔8427元×2%÷30天×(30天×8+769天〕,第二笔借款38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应付利息为10792元(38000元×2%÷30天×426天),应付利息合计16461元。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38800元的诉讼请求,在16461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原告诉请,二被告应当就上述未付本金46427元,按照法律规定的月息2%,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冯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但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选鹏、冯玉霞内偿还原告李学智借款本金46427元,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16461元,共计62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冯选鹏、冯玉霞向原告李学智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46427元,月息2%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学智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学智负担295元,被告冯选鹏、冯玉霞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义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