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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房信雷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信雷,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04行初51号原告房信雷。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0042187444。住所地:博山区中心路34号。法定代表人罗光友,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云,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国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博山区县前街46号。法定代表人任书升,区长。委托代理人董汉孝,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房信雷诉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中,原告以不愿继续诉讼为由,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房信雷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房信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房信雷负担。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胡云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