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房信雷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信雷,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04行初51号原告房信雷。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0042187444。住所地:博山区中心路34号。法定代表人罗光友,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云,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国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博山区县前街46号。法定代表人任书升,区长。委托代理人董汉孝,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房信雷诉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中,原告以不愿继续诉讼为由,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房信雷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房信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房信雷负担。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胡云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