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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丁家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家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6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家团(自报),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家团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家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时许,被告人丁家团在东莞市长安镇厦岗振安科技园天盟网吧对面公厕门口看见被害人赖某(怀孕19周)独自一人提着手提包从该厕所出来,便心生歹意,直接上前用手掐住赖某的脖子实施抢劫。赖某称身上没有现金并告知丁家团其怀有身孕,丁家团便要求赖某到附近的柜员机取钱。期间,因赖某不配合,企图引起别人的注意逃离丁家团的控制,丁家团就打了赖某的肚子。赖某捂着肚子向附近工厂的一保安员求救,后丁家团在该科技园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丁家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检查报告单,被告人丁家团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家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家团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家团判处二年十个月至四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丁家团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抢劫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丁家团明知被害人正怀孕,仍实施抢劫,还在被害人不配合时打被害人的肚子,其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丁家团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丁家团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丁家团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家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杰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