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5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韩树仁与侯钢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树仁,侯钢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3043号原告韩树仁。委托代理人芦艳栋,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钢忠。委托代理人郝秉治,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蕴华西街144号。负责人李正青,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鸿飞,男。原告韩树仁与被告侯钢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改萍、赵翠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树仁的委托代理人芦艳栋,被告侯钢忠的委托代理人郝秉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树仁诉称,2016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侯钢忠驾驶晋A×××××号雪佛兰轿车在北格村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524.63元,门诊费250元,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被告侯钢忠驾驶的晋A×××××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害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1817.28元。被告侯钢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门诊费250元,并支付住院费3000元。晋A×××××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5时,被告侯钢忠驾驶晋A×××××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格村内支13号十字口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8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第CA0058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住院费3524.63元,门诊费250元,共计3774.63元(其中原告支付524.63元,被告侯钢忠垫付3250元)。出院医嘱:1、建议手术治疗。2、继续石膏外固定,抬高患肢。3、避免负重或剧烈活动。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5月11日原告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5月19日该中心作出[2016]伤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树仁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晋A×××××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17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16时59分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母亲罗三妮,1950年5月5日出生,山西省五台县陈家庄乡国都殿村村民,住该村,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北格派出所的证明,五台县陈家庄乡国都殿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侯钢忠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被告侯钢忠作为晋A×××××号车辆的驾驶员及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即5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侯钢忠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韩树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524.63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0天为10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10天为500元;误工费按每月3400元计算69天(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3月11日起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2016年5月18日止)为7712.88元;护理费按每月2600元计算40天(住院期间10天加出院后30天)为3419.18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赔偿系数10%为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罗三妮为山西省五台县陈家庄乡国都殿村村民,66岁,应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计算14年乘以残疾赔偿系数10%除以4为2597.3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修理费酌定400元。以上共计74710.0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树仁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52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712.88元,护理费3419.18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7.3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以上共计74710.0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二、上述(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钢忠负担372元,原告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变爱人民陪审员  李改萍人民陪审员  赵翠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