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靖深与覃献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靖深,覃献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500号原告:黄靖深。被告:覃献红。原告黄靖深与被告覃献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起强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丽玲、覃园芫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韦秋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靖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献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靖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定于2014年5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2014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4年8月30日止。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覃献红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覃献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两张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2.2014年4月8日、5月30日,被告覃献红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黄靖深分别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5,000元,被告覃献红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4月8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本人覃献红因资金周转不便,今向黄靖深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经双方自愿协商,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止;5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本人覃献红因资金周转不便,特向黄靖深借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经双方自愿协商,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5月30日到2014年8月30日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有借条证实,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明确、合法的。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借期1个月;同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元,借期3个月,现履行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均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献红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靖深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覃献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起强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人民陪审员 覃园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秋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