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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临芳与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临芳,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875号原告:李临芳,女,汉族,成年,襄汾县人。被告:张明,男,汉族,成年,襄汾县人。原告李临芳与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临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明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判令张明支付借款利息17000元;3.诉讼费由张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9日,张明以经营铁矿急需用钱为由向李临芳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12月5日经结算,张明欠65000元本金未还,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双方商定截止结算之日张明再支付17000元利息。当日,将借款100000元的借据销毁,张明重新向李临芳出具了借款65000元的借据一份、利息17000元欠据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底,如到期未返还借款,张明自2016年6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催要,张明至今未能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张明未作答辩。李临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欠据各一份,证明张明向李临芳借款65000元及尚欠17000元利息的事实。对李临芳提交的证据和主张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临芳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来源合法,与李临芳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明借款及欠付利息的事实。张明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对李临芳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李临芳所举证据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临芳与张明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于2015年12月5日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底,张明到期未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李临芳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欠据载明:“今欠到李临芳利息壹万柒仟元整欠款人张明2015年12月5日”,可证明截止2015年12月5日张明欠付利息17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且约定的利率均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李临芳要求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临芳借款65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付借款65000元的利息;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临芳利息1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续苗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