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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6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友与被告杨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友,杨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6027号原告:王学友,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云,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学友与被告杨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友、被告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云给付原告两次挖土机施工的劳务费合计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学友于2011年在本市马群钟山晶典项目中为被告杨云开挖掘机施工,工程结束后,杨云欠原告劳务费53600元未付,并写下欠条。在庭审中,原告王学友明确被告已陆续给付该工程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劳务费为25000元。另外,原告王学友在人民医院科研楼项目中为被告杨云开挖掘机施工,工程结束后杨云欠原告劳务费72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经多次索要,被告杨云给付了2200元,仍有5000元未付。两项劳务费合计3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云辩称,关于人民医院科研楼项目的5000元,经对账后发现确实存在,愿意支付给原告。关于钟山晶典项目劳务费25000元不认可,理由如下: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钟山晶典项目由南京市园林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园林公司)承包,被告是南京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钟山晶典项目的绿化景观,如果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应起诉南京园林公司,而不是起诉被告个人;2.原告已于2014年以南京园林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且该案件(案号为[2014]栖商初字第241号)已调解,调解金额98400元包含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53600元的欠条,即包含了该2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告杨云所欠原告王学友人民医院科研楼项目的劳务费5000元,因被告杨云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市钟山晶典项目劳务费25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杨云签名的《欠条》,内容为:“欠王学友马群国浩钟山晶典(一、二期)机械费合计共2张(结算表①、②清单)46200+7400伍万叁仟陆佰元整(等法院判决书下来1个月内支付此款)。杨云。2013.2.4。”被告杨云提交了如下证据: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案号为[2014]栖商初字第241号),和该案中王学友提交的证据2013年4月30日的《欠条》、《①2013.2.4小挖机(王学友)租赁结算表(补)》、《②2013.2.4》(系结算单)、《土方钱计》、《三期渣土外运协议》,以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案号为[2014]栖执字第996号),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5000元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的[2014]栖商初字第241号案件中已得到处理,且原告已申请执行。因被告杨云所调取的证据不全面且部分模糊不清,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241号民事案件的部分卷宗,材料如下:1.王学友以南京园林公司为被告的《民事诉状》,诉状中明确因南京园林公司承包钟山晶典景观绿化工程,原告为其开挖掘机施工,至一、二期工程竣工,仍欠工程款118400元,故起诉要给付。2.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欠条》,内容如下:“经审核共欠持条人在钟山晶典一二期景观绿化工程中人工费、材料费等共玖万捌仟肆佰元整。并承诺:1.力争于2013.7.30前支付此款;2.如果到期不支付此款,持条人可到户口所在地申请仲裁,我项目部予以配合!说明:以此条为准,之前所有字条(含欠条)均作废。欠款单位:南京园林实业总公司国浩钟山经典景观绿化项目部(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杨云。”3.2013年4月30日出具的《欠条》,内容如下:“经审核共欠持条人在南京马会置业有限公司的钟山经典一、二期景观绿化人工费、机械租赁费、材料费合计壹拾壹万捌仟肆佰元整(¥118400元)并承诺:如2013年7月30日前不支付此款,持条人可到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并承担相应利息。说明:以此条为准,之前所写欠条均作废。欠款单位:南京园林实业总公司国浩钟山经典景观绿化项目部(加盖公章)。”4.《①2013.2.4小挖机(王学友)租赁结算表(补)》,除详细的账目内容外,结算部分为:“详见财务确认汇总表6.62万(含门厅打桩款0.65万元)。总计:玖万陆仟贰佰元整(¥96200),2011.1.28付伍万元整(尚欠¥46200)。杨云、黄娟。”5.《②2013.2.4》结算单,除详细的账目内容外,结算部分为:“同意按柒仟肆佰元结算。杨云。2012.元.9。”6.《土方钱计》,结算部分为:“国浩马群三期土方四平还欠王学友机械台班费合计:柒万另壹佰元整(等法院判决书下来1个月内支付此款)。杨云。2013.2.4。”7.《三期渣土外运协议》,主要内容为:南京园林实业总公司国浩钟山经典景观绿化项目部(甲方)将钟山经典三期渣土外运委托给王学友(乙方)。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2日。8、《开庭笔录》、《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南京园林公司对欠王学友工程款认可,双方达成协议:南京园林公司欠王学友工程款98400元,此款于2014年6月12日前支付49200元,于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49200元。上述证据,原告王学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坚称被告杨云个人欠其25000元未付;被告杨云认为上述证据印证:1.如果该笔欠款成立,王学友应当向南京园林公司主张;2.该款项包含在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98400元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南京园林公司系国浩钟山经典项目的承包人,原告王学友为该项目的一、二期工程开挖掘机施工。工程竣工后,因南京园林公司尚欠王学友施工费用,王学友以南京园林公司为被告诉至南京市栖霞区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南京园林公司欠王学友工程款98400元,此款于2014年6月12日前支付49200元,于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49200元。关于原告王学友提交的2013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1,即[2014]栖商初字第241号民事案件的起诉状,王学友主张的“钟山晶典一、二期工程款”与《欠条》上记载的“钟山经典一、二期景观绿化人工费、机械租赁费、材料费”相一致;其次,该《欠条》与本院调取的证据4.《①2013.2.4小挖机(王学友)租赁结算表(补)》和证据5.《②2013.2.4》(系结算单),三证据记载的最后结算日期均为2013年2月4日,证据4的结算金额为46200元,证据5的结算金额为7400元,与《欠条》中“机械费合计共2张(结算表①、②清单)46200+7400伍万叁仟陆佰元整”可相互印证,因此,证据4和5应该是该《欠条》结算依据及组成部分;最后,证据2和3出具的日期在2013年2月4日《欠条》之后,且均含有“以此条为准,之前所有欠条均作废”的意思表示,即证据2、3的结算金额包含了2013年2月4日《欠条》的金额,这也符合施工行业的费用结算习惯。因此,本院对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工程款包含2013年2月4日《欠条》中的53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为上述两项工程的劳务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杨云承认原告王学友关于给付人民医院科研楼项目劳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钟山晶典项目一、二期劳务费25000元,首先,由于王学友在[2014]栖商初字第241号民事案件中向南京园林公司主张了施工费用,且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即双方均认可关于钟山晶典项目一、二期的施工费用应由承包方南京园林公司承担。其次,因上述调解协议中的工程款包含该《欠条》中的53600元,该纠纷已处理完毕,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现原告依据已失去法律效力的《欠条》提出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如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人民医院科研楼项目劳务费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钟山晶典项目一、二期劳务费25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学友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判决主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应予写明)。案件受理费550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学友负担200元、被告杨云负担75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腾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