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陶恂与被告张立山、许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恂,张立山,许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256号原告:陶恂,女,1950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新,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石勇,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山,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告:许永辉,女,1980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陶恂与被告张立山、许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陶恂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新、孔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山、许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另10万元借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5万元借款自2015年5月9日计算,均截止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许永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立山因开店买房的原因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同时双方约定3笔借款年利率均为15%。被告许永辉与张立山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张立山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张立山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立山、许永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20日,被告张立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借陶恂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00)为期二年。原告实际出借被告张立山10万元,15000元为利息。2015年1月20日,张立山在上述借条上注明继续借款。另,该张借条上载明:2013.12月给一年利息15000,2014.11.15给一年利息15000,2015.11给一年利息13000(还少2000)。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立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恂人民币伍万圆整。另,该张借条上载明:2015.5月8日汇利息7500。2015年3月31日,被告张立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恂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00)。2013年1月17日,原告转账10万元至张立山账户,同时现金给付张立山5万元。2014年5月6日,原告转账5万元至张立山账户。2015年3月31日,原告转账5万元至张立山账户。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2015年5月8日、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24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10日偿还原告利息15000元、15000元、13000元、7500元、4335.1元、3548.5元、7946.4元、10000元。因被告未能还清借款。2016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月20日,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张立山10万元,根据借条出具的借款金额与标注的利息还款情况,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该笔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15%。2014年6月20日、2015年3月3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张立山的5万元、10万元,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存在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结合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利率、还款数额依法经计算,截止2016年4月10日,被告张立山尚欠原告陶恂借款本金221067.71元(2013年1月20日的借款尚欠本金71067.71元,2014年6月20日、2015年3月31日的借款分别尚欠本金5万元、1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立山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之间10万元借款,借期内利率为15%。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20日、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5%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由于原告与被告张立山借贷关系发生在张立山和被告许永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永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作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许永辉依法应对被告张立山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恂支付借款本金221067.71元及利息(其中71067.71元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1067.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其中50000元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4月6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许永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张立山、许永辉负担(被告张立山、许永辉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陶恂向本院预交,被告张立山、许永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恂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陶 宁人民陪审员 李仁宝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则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