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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6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泰山、庄建法、刘春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泰山,庄建法,刘春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719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惠安县。代表人:郑金滨,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水,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添法,职员。被告:王泰山,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建法,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刘春燕,女,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惠安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泰山、庄建法、刘春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泰山、庄建法、刘春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泰山签订的《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2、被告王泰山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28977.36元及计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罚息5089.71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信用卡合约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3、被告庄建法、刘春燕对被告王泰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泰山向原告申请办理惠民信用卡(卡号6228025195802103)1张,双方并签订《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约定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被告王泰山在原告授信额度3万元内,支取使用该资金,当前执行月利率13.5‰。双方还对信用卡透支利息及罚息、还款���式、滞纳金等进行约定。被告庄建法、刘春燕为被告王泰山使用该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泰山使用该卡信用后,未能依约偿还最低还款额,截至2016年9月21日结欠借款本金28977.36元、利息4045.96元、滞纳金罚息1043.75元。被告王泰山、庄建法、刘春燕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惠安信用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泰山、庄建法、刘春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以此证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泰山向原告申请办理惠民信用卡1张,双方对该信用卡使用期限、透支利息及罚息、还款方式、滞纳金等进行约定。被告庄建法、刘春燕为被告王泰山使用该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信用卡交易明细3份,以此证明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王泰山尚欠借款本金28977.36元、利息4045.96元、滞纳金罚息1043.7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泰山、庄建法、刘春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泰山向原告申请办理惠民信用卡(卡号6228025195802103)1张,原告审核后予以办理。双方并签订《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约定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被告王泰山在原告授信额度3万元内,支取使用该资金,执行月利率13.5‰。合约还对信用卡透支利息及罚息、还款方式、滞纳金等进行约定。被告庄建法、刘春燕为被告王泰山使用该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信用卡透支信用额度到期还款之日起二年。被告王泰山使用该卡后,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8977.36元、利息4045.96元、滞纳金罚息1043.75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泰山向原告申领使用惠民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泰山未能依约偿还信用卡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王泰山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庄建法、刘春燕为被告王泰山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庄建法、刘春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泰山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泰山、庄建法、刘春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泰山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二、被告王泰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977.36元及计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罚息5089.71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信用卡合约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三、被告庄建法、刘春燕对被告王泰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泰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王泰山、庄建法、刘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璇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