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荣与王盼盼、靳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王盼盼,靳和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2469号原告:张荣,女,汉族,1943年12月25日出生,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团伟,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盼盼,男,汉族,1988年8月27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靳和平,男,汉族,1988年1月2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与联盟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94501152。主要负责人:X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腾飞,男,汉族,1989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荣与被告王盼盼、被告靳和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团伟、被告王盼盼、被告靳和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购药费、司法鉴定费共计46160.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7时20分左右,在汝州市××线××北侧道班前,被告靳和平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驾驶的车受损,身体严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诊断:1.左踝关节受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盆骨多发骨折;4.右锁骨骨折;5.面部挫裂伤;6.手皮肤挫裂伤等身体多部位受伤。该起事故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靳和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行驶证上显示车辆所有人系王盼盼,保险单上显示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为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王盼盼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靳和平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在汝州市××线××北侧道班前,被告靳和平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张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荣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踝关节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骨盆多发骨折;4.右侧锁骨骨折;5.面部挫裂伤;6.右手皮肤挫裂伤;7.失血性贫血。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39500.87元;原告住院期间,据住院临时医嘱单显示: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17日自购人血白蛋白用于静脉滴注。2016年4月19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5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荣不承担事故责任,靳和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荣的损伤程度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1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张荣损伤程度查时属轻伤一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靳和平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王盼盼,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次事故原告张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靳和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应该得到支持。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950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3)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4)外购药费2330.1元(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外购并使用的人血白蛋白数量为4支,即582.524元/支×4支);(5)鉴定费7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外购药费、鉴定费,共计44290.97元。因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7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下余损失33590.9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荣各项损失共计44290.97元;二、驳回原告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荣负担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涛审 判 员 杨玲艳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酒延娜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