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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沈继平与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继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56号。主要负责人:承兵,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懿,江苏新林律师事务所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56号。法定代表人:周海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懿,江苏新林律师事务所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继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东分公司)、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东分公司、新华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沈继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沈继平据以起诉的依据系新华东分公司负责人承兵出具的《欠材料款》单据,该单据载明结欠沈继平的是洛社新城外墙及华东大厦工地材料款,但新华东分公司及新华东公司并未承接洛社新城相关施工项目,不可能结欠该工程材料款,上述单据明显系沈继平与承兵恶意串通形成。2、沈继平未提供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明与新华东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沈继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继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华东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8253元及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新华东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的新华东分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新华东分公司、新华东公司负担。任玉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华东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8253元及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新华东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的新华东分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华东分公司、新华东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建平陈述业务发生经过为: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新华东分公司陆续从沈继平处购买建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每次送货均是按照新华东分公司负责人承兵的指示送至洛社新城和华东大厦工地。因货款未付清,沈继平于2015年2月17日前往新华东分公司处催讨,与新华东分公司工作人员对账后,由新华东分公司工作人员书写《欠材料款》单据一1张,该单据载明“现欠沈继平洛社新城外墙、华东大厦工地材料款258253元整(贰拾伍万捌仟贰佰伍拾叁元整)。于2015年5月30日付余款的30%,2015年10月30日再付余款的30%,剩下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款”,落款处书写“欠款人:新华东分公司”,由承兵在新华东分公司下方签字确认。因上述款项未足额支付,沈继平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沈继平举证的《欠材料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材料款的付款义务应由新华东分公司及新华东公司承担。《欠材料款》单据载明的欠款人为新华东分公司,承兵作为新华东分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确认,故不论该单据中有无新华东分公司的���章,该单据对新华东分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至于本案所涉材料是否用于新华东分公司、新华东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系新华东分公司、新华东公司的内部行为,沈继平对此不存在过错。故沈继平有权要求新华东分公司、新华东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欠材料款》单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新华东分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沈继平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新华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沈继平支付货款208253元及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失(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新华东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的新华东分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元减半收取2212元、保全费1770元,由新华东分公司、新华东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新华东分公司、新华东公司提供江苏华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广公司)与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公司)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的《洛社新城7号地块B地块裙楼幕墙工程合同文件》1份,用以证明承兵以恒龙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华广公司的装饰工程,该工程与新华东分公司无关。经质证,沈继平认为,其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怀疑是新华东分公司与承兵、华广公司、恒龙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承兵也是作为新华东分公司的负责人以新华东分公司的名义与其发生的案涉交易;即使新华东分公司未实际承建洛社新城地块的项目,也不能排除新华东分公司与洛社新城项目存在买卖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兵出具的《欠材料款》的单据能否证明新华东分公司结欠沈继平货款。本院认为,承兵系新华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向沈继平出具的《欠材料款》单据明确表明了欠款人为新华东分公司,虽然该单据未加盖新华东分公司公章,但承兵的负责人身份构成职务行为,该单据应认定系承兵代表新华东分公司出具。新华东分公司称其公司并未承建洛社新城项目故而不可能结欠该工程材料款,并提供了承兵代表恒龙公司与华广公司签订的关于洛社新城项目的合同,但即使上述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据此推定沈继平对上述合同是明知的。对沈继平来说,承兵对外的身份系经工商登记公示登记的新华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即使承兵指示其将材料送至指定地点,其也有理由相信承兵是代表新华东分公司向其作出的指示。故承兵出具的《欠材料款》系新华东分公司与沈继平对账的结果,应根据该单据的记载认定新华东公司结欠沈继平货款的数额。综上所述,新华东分公司、新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新华东分公司、新华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