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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凯、刘春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凯,刘春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年,无职业。上诉人李凯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凯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院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在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是否存在应返还货款的事实,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在没有审理清楚的情况下就认为被告偿还的2748140.8元是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货款,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且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但是原审法院却未对租赁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审理,遗漏本案重要事实。2、原审判决遗漏本案当事人天津市美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根据欠款明细显示,被上诉人主张的2730290.92元货款属于天津市美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欠款。上诉人认为该笔款项为个人欠款,但天津市美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不认可上诉人的陈述,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天津市美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3、原审判决超过审理期限。被上诉人刘春立辩称: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刘春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2005年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截留货款2730290.92元;2、被告返还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期间截留货款及原告代缴款103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被告从商场租用柜台。后被告将中原百货、塘沽中原百货所租柜台部分转租给原告,由原告销售自己的物品,被告代收原告所销售物品的全部现金货款,再按月返还。至2005年6月被告不再按月返款,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表示每月返款暂借其使用,为此被告写下欠条,确认至2009年5月31日共截留原告现金货款2730290.92元。此外,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原告总销售款为8370159元,被告返还原告7395559元,加上原告替被告向中原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柜台费58000元,被告另欠原告1032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从商场、超市内承租柜台,自2003年开始将部分柜台提供给原告经营自有商品。双方约定所售货款由被告暂收,每月扣除相应费用后返还原告。经营过程中,因被告占用部分货款未予返还,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确认截至当日欠付原告货款2730290.92元。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继续由原告自营商品,由被告暂收货款,扣除相应费用后返款,但该期间具体销售额及返款额无法确定。2013年9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货款明细一份,载明:“截止2009年5月31日天津市美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付刘春立货款贰佰捌拾贰万伍仟玖佰捌拾肆元正(2825984),美申公司应收刘春立费用玖万伍仟陆佰玖拾叁元另捌分(95693.08),实际应付款贰佰柒拾叁万零贰佰玖拾元玖角贰分(2730290.92),天津市美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凯,13.9.26”。庭审中,原告表示2009年5月31日双方确认欠款数额后,被告并未还款,为此被告另行出具了上述欠货款明细,并将此前欠条撕毁。被告则表示当时双方没有对账,不清楚是否还欠原告款项,故在欠货款明细中写明所欠款项是截止2009年5月31日的。此外,原、被告均表示双方系个人合作,被告系天津市美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货款明细中虽出现该公司名称,但系个人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经双方当庭核对银行账目,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2748140.8元。原告主张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原告总销售额为8370159元,被告返款7395559元。被告则主张上述期间其仅向原告付款2748140.8元,该款项应视为偿还欠货款明细中所确定的2730290.92元欠款,该期间原告可能没有销售额,不存在其所述的7395559元返款。庭审中,原告表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包括2014年原告代被告向商场交纳的柜台费58000元;按照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给付被告,再由被告给付商场,由于被告未向商场交纳,所以由原告直接向商场交纳。被告表示由于双方账目没有对清,2009年后原告未再给付被告柜台费及相应费用,所以原告才向商场直接交纳的2014年柜台费。案件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进行了保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截至2009年5月31日的货款2730290.92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货款明细等证据。被告辩称其于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陆续向原告付款2748140.8元,该款项应视为对上述欠款的还款。然,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双方继续合作,经营及收付款模式未有变化,依常理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应包括该期间代收货款的返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期间原告实际销售额、被告收款及返款数额。在被告不能举证证实该期间其收付款数额的情况下,其于2013年9月26日再次出具欠款凭证,故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2748140.8元系针对欠货款明细中所确定欠款的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截至2009年5月31日的货款2730290.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欠付代收货款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期间被告存在欠付代收货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缴柜台费,原告使用柜台销售自有商品,依照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柜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凯给付原告刘春立欠款2730290.92元;二、驳回原告刘春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877元,由原告刘春立负担11492元,被告李凯负担3038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署名的“欠货款明细”向上诉人主张2009年5月31日前欠款,依“欠货款明细”被上诉人负有归还款项的义务。被上诉人称2009年5月31日以后至2011年3月间已向被上诉人付款2748140.8元,系归还该欠款,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03年至2011年3月期间持续合作,2009年5月31日后双方的经营及收付款模式亦没有变化,即被上诉人出售商品,由上诉人负责收款后再返还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不能证明2009年5月31日以后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系归还前欠款项,故上诉人主张欠款已归还完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该欠款系天津市美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行为,其无权出具意见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已表示该欠款系个人债权债务,与天津市美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关,现上诉人主张该欠款系天津市美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2元,由上诉人李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闫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