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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4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赵生铭与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生铭,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4633号原告:赵生铭,住新疆伊宁市。委托代理人:刘晓梅,住伊宁市。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原告赵生铭诉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生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梅、被告华泰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生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所欠购买商铺款项265768元,及2015年商铺租金25540.3元,共计偿付29130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赵生铭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华泰新城负一层商场经营权转让合同;事实理由:2014年3月,原告购买了被告承建的位于伊宁市斯大林街三巷的华泰新城A栋负一层1156号“商铺”,面积为19.12平米,购买价每平米13900元,原告一次付清房款265768元,并与被告签订了《华泰新城负一层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该“商铺”出租经营,并每年向原告给付租金。2014年12月,经被告牵头,原告与伊犁威尼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由伊犁威尼宝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该“商铺”并向原告支付租金。2014年原告如期收到该“商铺”年租金,2015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出售的是地下车车库,并不是商铺,并且2015年原告再未收到租金,后经与被告交涉,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及伊犁威尼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商铺款265768元、2015年年租金25540.3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华泰房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华泰新城负一层商场经营权转让合同,对原告主张的商铺款项及租金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法院追加华泰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为本案被告,并要求王新军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华泰房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华泰新城负一层商场经营权转让合同、偿还商铺款265768元及2015年商铺租金25540.3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要求追加华泰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法人王新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必须有证据证实王新军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不正当交易,实施抽逃资金、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等非法活动。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生铭与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华泰新城负一层商场经营权转让合同;二、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生铭商铺款265768元及租金2554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被告伊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