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刑终186号原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二日作出(2016)鲁1623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5日21时30分,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鲁M×××××号小型汽车在无棣县县城沿中心大街由东向西行至中心大街与棣新七路路口时,与高天真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高天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122报警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棣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15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4)第0710号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及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行为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具有的从重及从轻情节,原审判决对其处以拘役三个月,罚金三千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娟审判员 孙德国审判员 鲁守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南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