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执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南宁市信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宝华、郑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信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宝华,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81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南宁市信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C栋9层909、910、911号房。法定代表人:陈贞云。被执行人陈宝华,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被执行人郑清,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申请执行人南宁市信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宝华、郑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以(2016)桂0103执8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宝华、郑清名下共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一巷30号万昌·上海滩花园1号楼3座2404号房壹套。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申请执行人申请解封该房产,故对已查封的房产应予解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宝华、郑清名下共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一巷30号万昌·上海滩花园1号楼3座2404号房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全军审 判 员 袁小辉代理审判员 陈春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玥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