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忠强与王旭、第三人冯乐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强,王旭,冯乐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8民初1153号 原告:陈忠强,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身份证号:46010019730310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华,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旭,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身份证号:65010319630501XXXX。 第三人:冯乐梅,女,194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口市秀英区,身份证号:46010019420426XXXX。 原告陈忠强诉被告王旭、第三人冯乐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旭、第三人冯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陈忠强与被告王旭签订的关于海口市美兰区千家村社区21栋1单元401房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确认海口市美兰区千家村社区21栋1单元401房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陈忠强;3、请求判令第三人冯乐梅、被告王旭协助将海口市美兰区千家村社区21栋1单元401房的房产证办理至原告陈忠强名下。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5日,被告将海口市美兰区千家村社区21栋1单元401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让于原告,并于同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67.91平方米)总价款5万元人民币。原告付清了全部5万元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居住至今。事实上,涉案房屋是被告于1993年10月18日向第三人购得。《房屋转让协议书》又约定,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事宜,但至今,被告并未协助将涉案房屋房产证办理至原告名下,原告为此也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但因涉案房屋仍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无法办理。原告认为,原告进行的是合法的市场交易行为,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就应当获得相应的对价即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一直以来,被告无法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旭辩称,一、海口市美兰区千家村社区21栋1单元401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答辩人于1993年10月18日向第三人购得。1993年10月18日,第三人冯乐梅将其单位分得的房屋即涉案房屋以1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我,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冯乐梅写下保证书,承诺涉案房屋的权属归我所有,其子女无权干涉,并保证将办理房产证之时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办理到我名下,之后,我分3次付清了全部11万元购房款,涉案房屋也一直由我占有。但是,涉案房屋在长时间内无法办理房产证,我多次询问冯乐梅,也无法办理。冯乐梅于2004年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我并不知情。二、答辩人已于2005年10月5日将涉案房屋转让于被答辩人,涉案房屋属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陈忠强与我是同事关系,2005年初,陈忠强要结婚,没有婚房,我就将涉案房屋以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他。当时,这个价格跟市场价格相差不大,随后,陈忠强将5万元分3次付给了我,我给他开了收据。之后,涉案房屋就由他一直居住。 第三人冯乐梅未作陈述。 原告陈忠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查明的事实为:1993年10月18日,冯乐梅为卖方与王旭为买方签订一份《购房合同》,主要内容为:卖方冯乐梅女士自愿将其在海口市美兰区千家村Ⅱ区第A4幢4层401号住宅一套,67.91平方米,以人民币11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旭先生。买方王旭先生须在与冯乐梅女士订合同之日付给冯乐梅女士65000元,同时冯乐梅女士须将住房的一切手续交到王旭之手。待住房钥匙送到王旭之手那日,王旭应付给冯乐梅女士35000元。待房产证办好并交到王旭之手那日,王旭应付清房款尾数10000元。买方在付清房款后(拿到房产证之日起)房子产权就完全归买方所有,卖方冯乐梅从此不再拥有与此房有关的任何权利、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买方使用房屋。但须在适当的时间配合买方办好产权过户手续,待五年后可办理房产过户之时,买方不再享有解困房合同书中关于“房屋增值收入、按四六分成,即40%上缴国家,60%归房主”,合同书中的60%与卖方无关。如卖方在任何时候反悔,须得二倍于原价赎回房屋即22万元人民币,否则买方不退回房屋等。同日,冯乐梅向王旭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因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购买其房子,现自愿转让千家村Ⅱ区第A4幢4层401号建筑面积67.91平方米给王旭先生。今后不管如何发展,决不反悔并保证子女无权干涉一切。1993年11月9日,台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旭)通过建设银行支付冯乐梅购房款3万元。1993年11月12日冯乐梅收到王旭4万元。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称,据当事人陈述,在签订合同的当天王旭就付了冯乐梅4万元的定金,因为已经签订了合同,就没有打收据。2005年10月5日,陈忠强为受让方(乙方)、王旭为转让方(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转让房屋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千家村社区21栋1单元4层401房,总建筑面积67.91平方米。双方商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万元,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应于乙方交清购房款之日起,将该房屋的全部钥匙及相关资料交付乙方,同时乙方即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甲方须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手续。2005年10月15日,王旭向陈忠强出具《收据》,收到陈忠强交来千家村21栋1单元401室,房款5万元。2005年11月1日,张丽雅(系陈忠强的妻子)通过中国银行向王玲(系王旭的妻子)支付2万元购房款;2005年12月7日,陈忠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玲支付2万元购房款。千家村21栋401房物业缴费凭证、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线公司海南分公司用户手册均记载,涉案房屋自该日起一直由原告陈忠强、张丽雅居住使用至今(2016年4月26日,张丽雅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吴欣玥)。目前,该房产证登记在冯乐梅名下,产权证号:24034。至2016年4月11日,该房产无查封、抵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1993年10月18日《购房合同》、《保证书》、1993年11月9日建设银行进帐单(回单或收帐通知)、1993年11月9日《收据》、2005年10月5日《房屋转让协议书》、2005年10月15日《收据》,2005年11月1日中国银行《境内汇款单申请书》、2005年12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物业缴费凭证、有线电视网络用户手册、2016年4月26日《房屋租赁合同书》、《海口市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其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旭与第三人冯乐梅于1993年10月1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旭向第三人冯乐梅给付完全部的购房款及第三人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后,第三人冯乐梅就有义务协助被告王旭将其房产过户给被告王旭名下。2005年10月5日,被告王旭将其购买的涉案房再向原告陈忠强出卖,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同样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完被告的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及第三人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由于房屋的产权确权系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人民法院只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审理,故原告直接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处理。原告未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或第三人承担,则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忠强与被告王旭签订的关于海口市文明东路千家新村第21栋401房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冯乐梅、被告王旭协助原告将海口市文明东路千家新村第21栋401房的房产证(产权证号:2XXXX)办理至原告陈忠强名下。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永明 人民陪审员 吴 勤 人民陪审员 梁 健 a3awkldst2mwtn0zd3 案件唯一码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XX芹 书记员梁依 速录员郑惠丹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核:纪永明撰稿:纪永明校对:梁依印刷:余小英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21日印制 (共印12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