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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云英、吴荣与汪福霞、夏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英,吴荣,汪福霞,夏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570号原告吴云英,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大悟县。原告吴荣,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大悟县。系原告吴云英之妹。被告汪福霞(又名汪霞),女,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大悟县。被告夏超,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原告吴云英、吴荣与被告汪福霞、夏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帮增、人民陪审员余奎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英、吴荣,被告汪福霞、夏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英、吴荣诉称,原告吴云英与被告汪福霞均在大悟县滨河广场经营儿童游乐园,原告吴荣为吴云英提供劳务,被告夏超为汪福霞提供劳务。2016年5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汪福霞辱骂原告,原告上前劝解汪福霞不要骂人及无理起闹,汪福霞不听劝解,反而一巴掌打在原告吴荣脸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夏超此时手持椅子冲出来,用椅子将两原告打伤,致使两原告头部、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吴云英用去医疗费1322.8元,吴荣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047.8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吴云英经济损失8000元(医疗费1322.8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77.2元);赔偿原告吴荣经济损失1.2万元(医疗费2047.8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2.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云英、吴荣共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吴云英在大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吴荣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两原告受伤及吴荣住院治疗5天的事实;三、医疗费发票5张(其中吴云英门诊费发票2张,金额542.8元;吴荣医疗费发票3张,金额2047.8元)。证明原告吴云英受伤花费医疗费542.8元;原告吴荣受伤花费医疗费2047.8元。被告汪福霞、夏超共同辩称,1、原、被告均在大悟县滨河广场经营儿童游乐园,原告常不经被告许可将其设备放在被告经营的场所内,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经营权。2、被告夏超的行为致两原告受伤的后果,属夏超保护汪福霞的生命权不受侵害,其行为属紧急避险。2016年5月28日下午,被告汪福霞正常经营游乐园,原告将其设备停放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汪福霞劝说原告移走设备,原告不仅不移走设备,还辱骂汪福霞,双方为此进行理论,被告夏超见状上前制止原告,制止过程中造成了两原告轻微伤的后果,夏超的行为是为保护汪福霞不受侵害,属紧急避险。且本次事件是由原告引起,原告有过错。3、事件发生后,原告纠集社会青年在被告经营的场所打骂,给被告的经营造成了非常大的影响。且大悟县公安局对被告夏超的行政处罚有失公正。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福霞、夏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汪福霞、夏超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汪福霞、夏超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吴云英与被告汪福霞均在大悟县滨河广场经营儿童游乐园,两家南北相邻,中间以到大悟县政府家属院的小路为界。原告吴荣系原告吴云英雇员。被告夏超系被告汪福霞雇员。2016年5月28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在经营游乐园时,被告汪福霞认为原告吴云英将设备放在其经营的游乐园内,遂辱骂原告,两原告听见后找被告汪福霞理论,双方在汪福霞游乐园门口相互谩骂,谩骂中双方情绪激动,被告汪福霞突然一耳光打到吴荣脸上,原告吴荣也准备还手打汪福霞,此时,被告夏超从游乐园内拿一个板凳出来在两原告面前抡打,造成原告吴云英和吴荣的头部、胸部、手及全身多处软组织被打伤。随后,原告吴荣报警,大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将原、被告均带到派出所进行处理,依法对被告夏超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事件发生后,两原告到大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吴云英花费治疗费542.8元;原告吴荣住院治疗5天花费治疗费2047.8元。后两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项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吴云英与被告汪福霞因经营游乐园占用场地而产生纠纷,双方为此争论时,被告夏超用板凳将两原告打伤,致使两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夏超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对其受伤无过错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夏超系被告汪福霞雇员,夏超为提供劳务一方,汪福霞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夏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汪福霞承担。原告吴云英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42.8元;原告吴荣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047.8元;误工费648元(按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365天×5天);护理费426元(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1138÷365天×5天);共计3121.8元。据此,两原告的损失共计3664.6元,均由被告汪福霞予以赔偿。原告吴云英和原告吴荣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他损失存在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两被告不属于共同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被告夏超致伤两原告的行为属紧急避险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云英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42.8元;赔偿原告吴荣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121.8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汪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涂晓玲审 判 员  高帮增人民陪审员  余奎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睿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