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房身支行与孙永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房身支行,孙永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3255号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房身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负责人:王荣亮,该支行行长。被告:孙永峰,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房身支行与被告孙永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房身支行负责人王荣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房身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永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从贷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付利息,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加收50%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孙永峰因购买玉米生产资料需要,于2013年12月25日从我支行贷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1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对日。2013年12月25日,孙永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后,孙永峰至今未予偿还。孙永峰未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房身支行提供孙永峰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孙永峰因购买玉米生产资料需要,于2013年12月25日从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房身支行贷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1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对日。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院认为,孙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房身支行提供的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孙永峰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孙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房身支行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为10‰计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加收50%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孙永峰负担,返还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房身支行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