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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5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春英与梅丽,彭桂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英,彭桂勇,梅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5064号原告王春英,女,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彭桂勇,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梅丽,女,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王春英与被告彭桂勇、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春英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莉、许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桂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英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彭桂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梅丽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担保,约定2015年2月21日前归还。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彭桂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梅丽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按手印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借条、证人龙小波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桂勇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彭桂勇提供借款后即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桂勇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梅丽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桂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春英借款1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梅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彭桂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鲜林人民陪审员  陈莉人民陪审员  许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