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路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194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XX,河南京原律师××律师。诉讼代理人朱冠静,河南京原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路某,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往流镇居委会一村民组。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3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甲以要求被告人路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诉讼代理人XX、朱冠静、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17时17分,被告人路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某行驶到S321省道曲梁镇蒋坡路段时,与被害人马某甲由东某行走时相撞,致被害人马某甲受伤。案发后,路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甲伤为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路某于2016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路某供述,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人赵某、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路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基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其因本案伤害住院37天、装配假肢等事实,请求判决被告人路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766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误工费16677元、护理费30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00元、残疾赔偿金58606.2元、鉴定费774.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82074.3元,扣减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的9500元,被告人路某还应赔偿原告人372574.3元。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票据,新密市曲梁镇下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赵某证言等证据。被告人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7时17分许,被告人路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某行驶到S321省道曲梁镇蒋坡路段时,与被害人马某甲由东某行走时相撞,致被害人马某甲受伤。案发后,路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甲伤为重伤二级。经伤残等级鉴定,马某甲构成五()级伤残。经交通事故认定,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路某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后于2016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马某甲受伤后于2016年1月25日入新密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1月26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76646.6元,路某家属已支付9500元,于2016年8月23日鉴定为伤残五()级,产生鉴定费774.5元,因截肢后装配假肢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238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路某户籍证明、被害人马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路某、被害人马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查询,未查询到路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3)新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密市拘留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路某因本案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4)诊断诊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病历资料、截肢原因说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于2016年1月25日入新密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1月26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截肢手术,于2016年3月2日出院,住院3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76646.6元。(5)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关于马某甲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装配假肢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备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复印件、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增补河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通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因装配假肢花费23800元。(6)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774.5元。(7)出租车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住院期间有交通费支出的事实。(8)受案登记表、路某于2016年1月25日被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告人路某电话报警,路某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016年4月9日本案立案,同日路某经传唤到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调查处理。(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路某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是新华医院护士,本案事故由其接诊,其于2016年1月25日17时16分接诊,于2016年1月25日17时39分到达事故现场。伤者马某甲,女,身穿环卫工人工作服,躺在公路北侧,在返回途中,伤者家属要求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及医护人员就直接把伤者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马某甲的儿子,其母亲马某甲于2016年1月25日17时17分许在S321省道曲梁镇蒋坡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一辆摩托车撞伤住院,后右腿被截肢。事故发生后,对方只支付9500元医药费。3、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1月25日17时17分许,其身着黄色环卫衣下班沿S321省道回家,由东某走到电信局路段弯腰捡垃圾时,被一车撞倒在地。4、被告人路某供述,证实2016年1月25日17时17分左右,其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新郑富士康下班回家沿S321省道由东某行至新密市曲梁镇蒋坡路段时与一行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即拨打120、110,并在现场等待。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及被告人路某在事故勘查现场的情况。6、鉴定意见书(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附伤情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鉴定马某甲右下肢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目前马某甲右膝关节以上(右股骨远端以下)缺如,构成五()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重伤(二级)、五()级伤残,由此造成的物质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路某应予赔偿。依据本案事实、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和上年度河南省统计标准,应当赔偿医疗费276646.6元,鉴定费77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住院天数37天=111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出其住院37天,要求被告人路某赔偿营养费370元、护理费309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路某赔偿残疾赔偿金58606.2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于1944年3月14日出生,于2016年8月23日鉴定为伤残五()级,系农村居民,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赔偿系数60%×8年=52094.4元,因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赔偿金额为52094.4元,对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金额共计358885.5元,扣除被告人路某家属已支付的医疗费9500元,被告人路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各项费用349385.5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出判决被告人路某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证,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新密市曲梁镇下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马某甲与曲梁镇环卫部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马某甲本人出具的2016年3月27日向新密市曲梁镇人民政府情况反映显示马某甲于2014年8月被主管部门告知因其年过70,不再符合招录标准,后其以其同村表妹马某乙的名义在新密市曲梁镇环卫部门继续工作,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马某甲事故发生前与曲梁镇环卫部门之间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因此,对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路某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陈述,并在立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已支付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医疗费95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路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是本案定罪量刑的考量因素,因此其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可予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行政拘留5日已折抵。)二、被告人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各项费用34938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艳玲人民陪审员 杨进生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