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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周卫忠、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周卫忠,李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58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36号。负责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姜世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知师,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卫忠,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李娜,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周卫忠、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忠、李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卫忠、李娜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4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3.9024%,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08657828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11月6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周卫忠、李娜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9625.42元;二、被告周卫忠、李娜支付利息14316.41元、逾期利息1908.13元(截至2016年2月18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313941.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315849.96元(截至2016年2月18日止);三、如被告周卫忠、李娜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08657828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周卫忠、李娜继续清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周卫忠、李娜共同承担。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事实。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5.贷款罚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被告周卫忠、李娜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且互为印证,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周卫忠、李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一)周卫忠、李娜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并授权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将汽车贷款全部划付给经销商的指定账户。嗣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周卫忠、李娜共同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周卫忠、李娜发放贷款,金额为400000元,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3%;本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周卫忠、李娜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周卫忠、李娜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周卫忠、李娜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者周卫忠、李娜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本贷款的抵押物为周卫忠名下的宝马牌X5运动型汽车一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周卫忠、李娜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等等。(二)2014年11月6日,双方约定的浙A×××××号抵押车辆(发动机号:08657828N55B30A)在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三)2014年11月6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周卫忠、李娜发放贷款400000元。个人借款借据载明起息日为2014年11月6日,到期日为2017年11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1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周卫忠、李娜足额还款付息至2015年10月6日。2015年11月6日,周卫忠、李娜仅偿还利息1096.46元,此后再无还款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周卫忠、李娜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周卫忠、李娜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以起诉的形式向被告周卫忠、李娜作出了要求提前清偿贷款的意思表示,结合双方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周卫忠、李娜立即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卫忠以其自有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法对上述抵押车辆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卫忠、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卫忠、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99625.42元;二、被告周卫忠、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14316.41元、逾期利息1908.13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18日,此后以借款本息之和313941.83为基数按照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周卫忠、李娜未按照上述第一、二项条款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可就被告周卫忠名下浙A×××××号汽车(发动机号:08657828N55B30A)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8元,由被告周卫忠、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赵 楠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韩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