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六裕执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桂启敏与邓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启敏,邓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六裕执字第1505号申请执行人:桂启敏,女,1979年8月28日生,住六安市。被执行人:邓武,男,1974年6月25日生,居民,住六安市。申请执行人桂启敏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503民初第5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1、被执行人邓武现去向不明;2、本院(2016)皖1503民初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①邓武与桂启敏离婚;②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平安小区8号楼4单元208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1××15,房产权所有人:邓武、桂启敏)归桂启敏所有;③该房屋的抵押借款本息由桂启敏偿还;3、该房屋的抵押贷款已付清,中国工商银行六安分行已将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号34015)予以撤回,综上,鉴于被执行人邓武去向不明,无法通知其到不动产管理中心协助转让,加之本院(2016)皖1503民初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令该房屋归桂启敏所有。据此,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申请执行人桂启敏可持本裁定到六安市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位于六安市龙河西路平安小区8号楼4单元208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1××15)的房地权证转户手续,转户后的房地权证的房地产权利人为桂启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维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绪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