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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黄赟与毛丽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赟,毛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3787号原告黄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胥梦雪,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毛丽娟,女,汉族。原告黄赟诉被告毛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赟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梦雪,被告毛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及朋友关系。被告毛丽娟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多次,原告均以现金或用信用卡借刷的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本金为135000元。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原告所诉不属实,借款发生于2013年而非2016年5月15日,2013年我向原告分三次借款20万元,月利率5%,至2016年我共还了65000元,并非是向原告借款135000元。我现在欠原告135000元属实,但我不应还利息。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是其本人写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用于证明借款是原告于2013年借给被告,原告手中的《借条》是基于这三份《借条》改写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三份《借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三份《借条》原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及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5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有借款本金135000元未偿还。2016年5月15日,经双方核对借款本息偿还情况后,被告收回原来三份《借条》,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赟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借款人毛丽娟。注:收到黄赟人民币135000元。”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事实认可,虽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不认可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赟借款本金135000元。二、驳回原告毛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毛丽娟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 梅人民陪审员  李昌旭人民陪审员  罗琼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