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1民初3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褚仲民与被告张爱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仲民,张爱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906号原告褚仲民,男,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张院生,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春怀,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宁,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务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仲民与被告张爱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仲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院生,被告张爱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仲民诉称:2014年11月10日17时20分许,在浦口××××路段,张爱宁驾车超越前方同方向褚仲民,双方发生碰擦,造成褚仲民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2412.54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张爱宁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免赔率,在我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告诉我不投保不计免赔,需要扣除不计免赔率,所以我不同意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而肇事方在事故中负全责,应当扣除20%不计免赔率,由肇事方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7时20分许,在浦口××××路段,张爱宁驾车超越前方同方向褚仲民,双方发生碰擦,造成褚仲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张爱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张爱宁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还投保了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但是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褚仲民在事发后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臂桡神经损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左颞顶部头皮血肿;脑震荡。出院医嘱:出院后石膏外固定,每3-4周骨科门诊定期复诊,禁止患肢负重,有不适及时就诊;骨折愈合后一年内取内固定物;随诊。2016年5月9日,褚仲民入南京市浦口医院取内固定物。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褚仲民申请,依法委托南京正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褚仲民左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褚仲民护理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爱宁垫付原告6795.9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对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69932.54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18元/天,33天),标准适当,期限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对于原告、被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4770元(3120元+1650元,共计35天),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下剩的25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护理费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7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对于误工标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南京珍珠泉万米长城娱乐园”出具的收入扣发证明,虽不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直接减少的误工损失,但是可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并不高于在岗职工分细行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60%),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误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认定该费用为500元。原告主张车损300元,有其提交的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28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93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77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80元,共计177522.5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677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计104616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580元。原告共计损失177522.54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15196元,余款62326.54元,由被告张爱宁赔偿。因被告张爱宁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三责险,但是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又因张爱宁在本起事故中负全责,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9861.23元(62326.54元*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付原告165057.23元。被告张爱宁需赔偿原告损失12465.31元(62326.54元-49861.23元),因张爱宁已经垫付原告6795.9元,故被告张爱宁尚需赔付566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褚仲民损失人民币165057.23元;二、被告张爱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褚仲民损失人民币5669.41元;三、驳回原告褚仲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16元,由被告张爱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苏 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宝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