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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升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升礼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升礼。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华,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升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目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升礼的工伤赔付要求。事实与理由:1、刘升礼为汤建召介绍到天目建设公司做临时搭脚手架员工,天目建设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天目建设公司与刘升礼仅为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天目建设公司员工宿舍离厂区仅300米,且刘升礼为住宿员工,而事发地点距离公司所安排住所9公里;公司下班时间为15:30分,而刘升礼事故发生时间为17时25分;刘升礼在明知对方无证驾驶且非自主车辆依旧选择乘坐。故刘升礼并非在下班途中造成车祸,并且非无意识事故,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工伤。刘升礼辩称,刘升礼所受之伤为工伤,天目建设公司应按规定进行赔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目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需向刘升礼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由刘升礼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升礼于2013年11月6日在天目建设公司承接的江苏屹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天目建设公司未为刘升礼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5月21日,刘升礼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7月16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升礼受伤为工伤。2015年7月14日,刘升礼伤情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刘升礼就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已经溧阳市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刘升礼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中国邮政的方式向天目建设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015年7月21日,刘升礼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终止与天目建设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2、天目建设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1987.5元。该委于2015年9月9日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5)第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刘升礼与天目建设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目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刘升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12.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8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85555.46元;三、对刘升礼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天目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遂形成本诉。一审庭审中,天目建设公司称刘升礼不是天目建设公司员工,且刘升礼劳动能力鉴定先是不达级,此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可能存在二次伤害。刘升礼称受伤前月工资水平为每月6000元,天目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2013年7月1日后,溧阳市本级计发工伤待遇涉及到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4647元/月标准执行;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溧阳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5.5岁。刘升礼受伤时溧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65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刘升礼从工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即依法获得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天目建设公司未为刘升礼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向刘升礼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刘升礼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刘升礼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该院予以认定并由天目建设公司向刘升礼支付。根据规定,刘升礼伤残等级为十级,应享有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天目建设公司、刘升礼双方均不能对刘升礼受伤前的工资数额提供相应证据,该院参照刘升礼受伤时溧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65元/月计算,故该院认定刘升礼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755元(3965元/月×7个月)。根据规定,刘升礼构成十级伤残,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刘升礼于2015年5月28日向天目建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即双方工伤保险关系于2015年5月28日终止。刘升礼伤残等级为十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溧阳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5岁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溧阳市月平均工资,该院认定刘升礼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012.46元[(75.5-34.6)×0.2×4647元/月]。刘升礼构成十级伤残,应享有4个月的溧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院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588元(4647元/月×4个月)。对刘升礼因工伤产生的交通费,因刘升礼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天目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天目建设公司与刘升礼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天目建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升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12.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8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5555.46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未预交),由天目建设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天目建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刘升礼所受之伤并非在下班路线中发生。刘升礼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另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工伤认定属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天目建设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刘升礼所受之伤是否构成工伤不属于本案实质审查的范围。天目建设公司关于刘升礼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因而无需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目建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力代理审判员  潘军代理审判员  钱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