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季文刚与赵洪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庆,季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庆,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文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强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洪庆因与被上诉人季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2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文刚一审诉称:2012年3月12日,赵洪庆因与季学堂合伙开沙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季文刚借款,截止2014年4月13日,赵洪庆共欠季文刚借款本息共计44800元未还,赵洪庆出具借款证明一份,之后,季文刚多次向催要借款,赵洪庆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洪庆偿还季文刚借款本息44800元。赵洪庆一审辩称,季文刚所诉不属实,赵洪庆所写的欠条是在季文刚胁迫之下出具的,由于本人法律意识淡薄,事后也没有及时报警处理。欠条中的季学堂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当事人,这个款项是季学堂在2012年与赵洪庆合伙开沙厂,各自需要投资,季学堂资金不够而向季文刚所借,当时季学堂是同季文刚及其儿子季锦途协商同意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当时他们找到赵洪庆,说只是当一下证明人。要求季文刚提供季学堂于2012年3月12日所写的该笔借款的原始借条。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赵洪庆向季文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季学堂、赵洪庆因合伙开沙场,资金周转紧张,借季文刚现金肆万肆仟捌佰元正(44800.00元)(其中包括部分利息)。因季学堂找不到人,赵洪庆有义务偿还该欠款。现约定还款日期为到2014年6月11日止,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现以门市部和汽车做抵押,以做证明,以分期偿还:到2014.5.12还款贰万元正(20000.00元),剩余部分到期还清借款人:赵洪庆2014.4.13号下午”。关于上述借款发生的实际时间和借款金额,双方均认可借款实际发生时间系2012年3月12日,借款的本金数额为30000元。关于借款人的确定,季文刚主张该款系赵洪庆与季学堂为合伙开沙场资金周转而借,借款人系赵洪庆与季学堂,二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现季学堂找不到人,赵洪庆应承担还款责任;赵洪庆主张该款系季学堂为投资沙厂自行向季学堂借取,借款人系季学堂,赵洪庆仅在借款时作为证明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赵洪庆还主张,其在2014年4月13日向季文刚出具的证明,系在受到季文刚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季文刚主张2012年3月12日的借条已经丢失,所以才在2014年要求赵洪庆出具该证明,原借条已无法提供。关于借款偿还情况的问题,季文刚主张借款至今本息未予偿还;赵洪庆则称对利息约定情况不清楚,但听季学堂说过也见过季学堂向季文刚支付利息,在其出具证明之前欠付的利息大约有七八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间成立借贷关系,季文刚主张赵洪庆偿还尚欠借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从赵洪庆出具的证明来看,本案所涉借款系因赵洪庆与季学堂因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合伙人对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赵洪庆辩称该证明是在季文刚胁迫之下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从赵洪庆出具的证明来看,该30000元借款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3日共产生利息14800元,可以证实在此期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该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定最高利率,对季文刚要求赵洪庆偿还本息448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洪庆偿还季文刚借款本息44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季文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赵洪庆负担。上诉人赵洪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不是实际借款人。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涉案3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为季学堂,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证明也能反映该事实,上诉人曾经在原审中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关于该借款的原始借条及打款凭证,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因此上诉人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另外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提款凭证时间、金额都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借款是否属实。2、上诉人在本案中是证明人,上诉人与季学堂在2012年合伙开沙场,被上诉人与季学堂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前就认识,被上诉人找不到季学堂,就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替季学堂还钱,但上诉人未用过该笔款,上诉人同意作为证明人签字,但被上诉人采用威胁、殴打的手段,逼迫上诉人写欠条替季学堂还钱,被上诉人扬言若被上诉人不签名,就去家里闹事,因上诉人担心家属受刺激发生大事,被迫签字,实际上诉人的本意是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做证明人,上诉人无义务体季学堂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季文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述,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向上诉人主张借贷还款,上诉人就证明条的效力提出异议,故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就涉案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涉案“证明”的效力认定,即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首先,上诉人对其在证明中签写的“借款人:赵洪庆”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胁迫其签署,至本判决作出前,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根据“证明”的落款署名,明确载明上诉人系借款人,上诉人主张其系证明人,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再者,根据“证明”的内容,明确表述了借款原因、本息欠款数额,承诺还款时间等,具备借贷还款的基本形式,结合上诉人的答辩情况,以及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一审认定借款数额为30000元,欠付利息148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借款的使用并不能产生就基础民间借贷关系的否认效力,故上诉人基于款项的使用就还款义务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与其“证明”中的承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本案款项为季学堂个人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出具的证明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与季学堂间的关系,上诉人可凭相关证据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赵洪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