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02民初4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胡振杰、徐凤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胡振杰,徐凤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44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郭元析,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昀晗,系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冰,系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振杰,男,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被告徐凤杰,女,汉族,1970年2月6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诉被告胡振杰、徐凤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昀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振杰、徐凤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胡振杰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为20万元人民币,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贰拾年,即自2009年1月21日至2029年1月21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以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拨付了全部贷款,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9,241.91元,借款欠息共计6152.25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胡振杰的贷款合同;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9,241.91元,并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152.25元(截至2016年5月5日),共同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5月6日起至欠款还请日为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三、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位于中山区上海路×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振杰、徐凤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振杰与被告徐凤杰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胡振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振杰提供额度为20万元的贷款,并以胡振杰所有的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号房屋为该贷款作抵押担保;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年,自2009年1月21日至2029年1月21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振杰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万元整,贷款期限239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被告如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胡振杰(借款人)及被告徐凤杰(配偶)向原告提交《申请人及配偶声明》,声明:其夫妻双方同意以共有房产作为胡振杰的抵押物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夫妻双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若违约,则自愿对该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2月20日,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胡振杰发放20万元贷款。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为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截至2016年9月8日,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9,241.91元,利息罚息合计8988.73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支用单》、《申请人及配偶声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对帐单,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被告胡振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振杰发放全部贷款,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被告胡振杰向原告借款是在与被告徐凤杰的婚姻期间,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胡振杰的贷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双方已就该抵押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胡振杰、徐凤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被告胡振杰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支用单》;二、被告胡振杰、徐凤杰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借款本金159,241.91元;三、被告胡振杰、徐凤杰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截止2016年9月8日的利息罚息8988.73元;四、被告胡振杰、徐凤杰自2016年9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支用单》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利率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借款利息、罚息;上述第二至四项中被告胡振杰、徐凤杰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胡振杰、徐凤杰以其所有的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号房屋对上述第二至四项中应给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被告胡振杰、徐凤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迟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