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5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冯玉美与尤洪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洪发,冯玉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洪发,男,1951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美,女,1953年11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尤洪发因与被上诉人冯玉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洪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承担40%的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本次火灾中没有明显过错行为,布线请了专业电工,并加装漏电保护插头,能保证安全。同时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已经认定,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故本案起火系外来火源引起的。2.火灾发生后,消防车赶到现场,但就近的消防栓没有水,无法正常使用,救火时从200米外的水源接水,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救火的时间,导致火灾范围扩大,对此相应管理部门应承担责任。3.车棚的产权方提供的是违法建筑,是不合格的敞开式车棚,没有监控设施,没有消防设备,没有管理制度,且没有正规电源,使得使用者只有私拉电线才能正常使用,导致车棚留有安全隐患,故车棚的产权人也应负一定责任。4.车棚使用者私拉电线,给原没有电的车棚带了电,使火灾损失加大,也同样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和防范的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5.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准确,电动车折旧成本很高。6.此次火灾共烧毁17户车棚,还有10多户没有起诉,该10多户的损失也应赔偿。冯玉美辩称,消防部门在出具认定书的时候讲火灾就是19号车棚引起的,我不在现场,我不知道是否有外来火源,认可一审判决。并且我们家没有拉电线到车棚。冯玉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尤洪发赔偿其电动车损失2700元、童车损失300元、维修全封闭车棚费1500元,合计4500元;并由尤洪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7日晚,南京市鼓楼区三步两桥小区内车棚发生火灾。次日,南京市公安局公安消防支队鼓楼区大队对上述火灾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情况如下:(一)环境勘验。发生火灾的地点位于鼓楼区三步两桥小区内40-56号居民楼北侧,小区东侧为南京六九零二科技有限公司,南侧为模范中路,西侧为空地,北侧为校门口1号居民小区。鼓楼区三步两桥小区内40-56号北侧车棚共南北向分为三排,南侧两排相连,北侧一排相对独立。南侧两排车棚每排分别分隔为29间,北侧一排车棚共分隔为27间。三排车棚均为自西向东第13至21间过火。(二)初步勘验。三排车棚均为单层铁质结构,顶部为彩钢瓦。从鼓楼区三步两桥40-56号居民楼上向下观察,南侧两排车棚顶部彩钢瓦均为自西向东第13至第21间过火烧损。自南向北第一排、自东向西第19间车棚顶部彩钢瓦烧损程度严重,其余车棚顶部相对较轻。北侧一排车棚顶部彩钢板较完好,未见明显过火痕迹。北侧一排自西向东第13至第21间车棚内物品过火,烧损程度相对南侧两排较轻。南侧两排自西向东第13至第21间车棚内物品均不同程度过火烧损。自南向北第一排、自东向西第18间车棚内四周用铁皮分隔,铁皮金属变色痕迹明显,车棚西侧的铁皮向车棚内凹陷。车棚顶部的铁质横梁烧损轻微变形,车棚内自行车过火烧损,自行车仅剩铁质车架残留。车棚内的电动自行车过火,仅剩铁质车架残留,车尾部线路外部绝缘层烧毁,内部铜线残留。第20间车棚东侧石棉瓦部分烧损缺失,大部分残留,车棚内北侧部分杂物过火。(三)细项勘验。自南向北第一排、自东向西第19间车棚内顶部的彩钢瓦中部金属变色痕迹明显,车棚顶部铁质横梁烧损变形严重,横梁上有一段烧断的线路残留,线路另一端延伸至三步两桥50号702室。车棚内放置的电动自行车过火烧损,电动自行车塑料外壳完全烧毁,仅剩金属车架残留。电动自行车前轮车轮胎烧损,部分残留,后车轮车胎完全烧毁。电动自行车下方地面有木质烧损后的碳化残留物,残留物下地面上发现有未完全烧损的书籍等纸质物品。车棚内西北侧地面有一金属后备箱,后备箱表面过火。后备箱下方地面发现一陶盆,盆体西侧较完好,东侧烧损破裂。(四)专项勘验。自南向北第一排、自东向西第19间车棚内过火烧损的线路较多,车棚顶部横梁上有一段烧断的线路残留,残留的线路外部绝缘层烧损严重,部分缺失。电动自行车中部发现一充电器,充电器外部塑料烧毁,内部元器件残留,残留的元器件上发现一颗熔珠。电动自行车中部与后部多根电气线路相连,线路外部绝缘层均烧毁,内部铜线裸露。2016年2月26日,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鼓楼区大队出具宁鼓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如下:2016年1月27日20时51分,南京市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鼓楼区三步两桥40-56号北侧车棚发生火灾。指挥中心接警后迅速调集鼓楼、汉中门两个中队,7辆消防车38名官兵赶赴现场处置。火灾中主要烧损车棚内电动车、自行车等物品,过火面积约8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认定起火原因如下: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鼓楼区三步两桥40-56号北侧自南向北第一排、自东向西第十九间车棚内,起火原因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审理中,法院调取了消防部门在调查火灾经过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尤洪发之子尤鑫在接受询问时称:“我家平时都在车棚内充电,各家各户都私自拉根电源线到车棚给电瓶车充电,我是从7楼家里拉线到车棚,延长线是之前旧电动车充电时购买的,大概2-3年,接到车棚里的一端是插线板。我家车子是2016年1月12日购买,购买后只骑过三次,最后一次使用电动车是当天下午,购买后未在车棚内充过电,火灾时没有充电。”尤洪发当庭陈述称:“我家从七楼拉了个电线下来充电,新车于2016年1月9日购买,购买后在车棚里充过一次电,买回来之后只骑过一次,火灾时未在充电。”另查明,涉案小区车棚系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十四研究所搭建,建成后交由该小区内住户使用。冯玉美家使用的车棚位于鼓楼区三步两桥40-56号北侧自南向北第二排、自东向西第14间(编号为45号车棚),该车棚原为半封闭栅栏式车棚,失火后车棚烧损程度较重,另可见车棚内有一电动车及一童车残骸。审理中,冯玉美提交了该电动车票据,显示购买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品名为金城电动车,购买金额为2700元。尤洪发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火灾并非其引起,故不应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外来火源引发该次火灾。另据一审法院走访部分个体门窗装饰部,修复全封闭铁皮车棚的价格在1400元至1500元之间、半封闭栅栏式车棚的价格在900元左右。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冯玉美的车棚尚未修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尤洪发使用、管理的第19号车棚起火后引发火灾,蔓延至冯玉美家使用的45号车棚,造成冯玉美经济损失。尤洪发辩称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并未直接认定起火原因系其车棚造成,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起火点为尤洪发使用的19号车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及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可能性。根据本案调查情况,尤洪发及其子对于起火点车棚内电动车的使用及充电情况陈述不一,但均一致确认其曾从七楼家中私拉电源线到车棚内给电动车充电,说明尤洪发对自己使用的车棚的确存在疏于管理和疏于防范火灾的过错行为。庭审中,尤洪发亦未能举证证明系外来火源引发本次火灾,故其应对本次火灾给冯玉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冯玉美的车棚及车棚内电动车等物品在本次火灾中烧损严重,无法继续使用,故尤洪发应赔偿冯玉美相应物品损失及修复车棚的费用。冯玉美提供了2700元的购车票据主张电动车损失2700元,考虑到冯玉美购买该车1年有余,存在一定折旧,故酌定其电动车损失为2200元;冯玉美另主张童车损失320元,虽未能提供购买票据,但现场确实可见童车残骸,故酌定童车损失为100元;冯玉美主张车棚维修费用2000元,鉴于冯玉美的车棚为全封闭铁皮车棚,结合法院走访情况,酌定车棚维修费为1400元。综上,尤洪发共应赔偿冯玉美3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尤洪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玉美支付赔偿款3700元;二、驳回冯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尤洪发负担。二审中,尤洪发为证明上诉观点,向法庭提交漏电保护器一个,以证明其在车棚安置了漏电保护器,可以排除火灾是由于十九号车棚电路原因造成的可能性。冯玉美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漏电保护器当时就在车棚内。本院要求尤洪发就其陈述的在车棚安置该漏电保护器并处于有效工作状态的事实进一步举证,但尤洪发未能举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当事人争议的起火原因及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确认,本起火灾的起火部位系尤洪发使用的十九号车棚。经消防部门专项勘验,十九号车棚内电动自行车充电器残留元器件上发现一颗熔珠。虽然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两种起火原因的可能性大小未作认定,但根据上述熔珠事实,并结合火灾发生的时间、车棚的位置与结构、上诉人从7楼家中私拉电源线用于电动车充电等因素,可以认定本案中电气线路原因引发火灾具有较高的可能性。上诉人认为系外来火源引发火灾欠缺依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漏电保护器作为证据,但不能进一步证明该漏电保护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上诉人主张冯玉美电动自行车损失不准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一审判决认定时已考虑了该电动自行车使用年限长折旧率高的因素,本院对损失数额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尤洪发使用、管理的第十九号车棚起火后引发火灾,造成冯玉美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尤洪发主张被上诉人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本起火灾的发生与蔓延存在过错,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与火灾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尤洪发另主张车棚的产权方及消防管理部门应承担责任,因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尤洪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尤洪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栗 娟代理审判员 冯婧雅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