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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袁立杰与柴作轮、柴长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立杰,柴作轮,柴长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1720号申请执行人:袁立杰,男,阳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作轮,男,农民。被告:柴长龙,男,农民,系被告柴作轮之父。申请执行人袁立杰与被告柴作轮、柴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柴作轮、柴长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立杰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袁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0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情况。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万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1500元,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鹿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兴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