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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殷玲玲与X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玲玲,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初883号原告:殷玲玲,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2119820819054X,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西关村农民,住本村白石河北街17号。被告:XXX,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21198208264019,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马峪乡东马峪村农民,住本村香岩大街11号。原告殷玲玲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玲玲、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张壮(现11周岁)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张梓萱(现4周岁)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后存款5万元;4、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无需分割;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农历10月24日举办结婚典礼,于2005年8月15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22日生有儿子张壮(现11周岁),于2011年9月15日生有女儿张梓萱(现4周岁)。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处仅两个月就结婚,相处短暂,互相不了解,婚后矛盾冲突较多。2015年9月底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考虑到两个小孩,于心不忍便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是在2015年10月被告不让原告上班,让原告待在家中。原告便回娘家,至今为止原被告已经分居约7个月,被告也从未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今原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X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的话,孩子都跟我生活,不需要原告出抚养费。3、婚后存款5万元我就不知道如果有也��在原告名下存着了,我每月挣下的钱都交给了原告。4、原来做生意卖菜赊账大概2万元左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2日生一子张壮,现年12岁,在清徐县东马峪村上小学六年级。2011年9月15日生一女张梓萱,现年5周岁,在清徐县西关村上幼儿园。201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因双方已和好于2015年9月28日原告撤诉。双方于2015年10月分居生活,现两个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于2015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要求一个孩子跟随原告生活,不再要求被告返还存款5万元。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没有想过假如离婚的话怎么办,还希望原告回来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经过相处,婚后共同生活将近十年有余���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婚后因日常琐事争吵,主要是双方年纪较轻,缺乏生活经验,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不能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特别是被告不能多关心体贴原告,不能和原告共同担当起家庭重任,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况且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尚小,格外需要父母的关心和呵护。今后只要双方能不计前嫌,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促进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玲玲要求与被告X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殷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辛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