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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3585号原告:徐某甲,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纪源,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徐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2.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被告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3.依法分割付清共同财产(位于临淄区遄台路广播电视剧家属院1-2-202室住房一套、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共计价值43万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6日生意女孩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左右,原告投资化工厂失败,欠下巨额债务,双方之间的感情开始恶化。2014年原告回到胶州市工作至今,夫妻感情一直未有缓和,长期的分居生活更加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好,不存在原告主张分居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齐鲁公司橡胶厂有固定工作,尚在工伤休养期间。原告在胶州经商期间往来频繁,交流很多,原告经商期间,被告为家庭做了大量牺牲以及经济上补助,虽偶有争议,不影响夫妻之间感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乙。后因原告投资生意失败及工作关系,两地分居,但双方能够互相探望加深感情,并未出现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原告虽主张因投资失败及分局两地,双方感情恶化,并因家庭琐事争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尚好,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25.00,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新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