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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与青岛海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海之宝水产品有限公司、青岛肯英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陈绍强、赵新、刘芸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青岛海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海之宝水产品有限公司,青岛肯英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陈绍强,赵新,刘芸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81执异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张占勇,行长。被执行人青岛海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朱大鹏,经理。被执行人青岛海之宝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李进,经理。被执行人青岛肯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赵新,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陈绍强,总经理。被执行人陈绍强,男,汉族,住青岛市。被执行人赵新,男,汉族,住青岛市。被执行人刘芸馨,女,汉族,住青岛市。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解瑶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民,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那庭,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以下简称:李沧农行)与被执行人青岛海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德公司)、青岛海之宝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宝公司)青岛肯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英公司)、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陈绍强、赵新、刘芸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沧农行与被执行人海瑞德公司、海之宝公司、肯英公司、海容公司、陈绍强、赵新、刘芸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涉及李沧农行与海瑞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401012013000157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海瑞德公司、海之宝公司、肯英公司、海容公司、陈绍强、赵新、刘芸馨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沧农行依据该生效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青执字第160号。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胶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胶执字第3022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沧农行于2014年9月18日与华融公司达成农银青[2014]自营批转第001号-03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债务人海瑞德公司共计5笔债权转让给了华融公司,并于2014年10月16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2014)青金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涉及借款人为海瑞德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8410120130001572的债权转让通知到了被执行人海瑞德公司、海之宝公司、肯英公司、海容公司、陈绍强、赵新、刘芸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第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出示原件)、债权转让公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沧农行与华融公司通过协议转让债权,且告知被执行人的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应予认可。债权受让人华融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并对被执行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华融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规定中“权利承受人”的条件,其变更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张兆全审判员  郭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茂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