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9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发根与王志忠、王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根,王志忠,王小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483号原告:陈发根,男,汉族,1960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启源,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志忠,男,汉族,1962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被告:王小琼,女,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扬云,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发根诉被告王志忠、王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远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根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涛、被告王志忠及王小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根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志忠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8月4日被告王志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月息2.8%,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收款后,签下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同年8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条件与上份合同一致,同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条件与上份合同一致。被告借款后,前期还能支付利息,之后就一直拖延支付利息。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小琼与被告王志忠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志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从2015年6月5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70000元),以上暂合计1170000元;2.被告王小琼对被告王志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忠答辩称:1.原告在支付借款给被告王志忠时,有预先扣除借款利息的做法,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转账金额,应以实际借款为本金;2.被告王志忠自借款之日起已归还了450000元左右,应予以扣除。被告王小琼答辩称:王小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案涉借款是被告王志忠个人行为,王小琼并不知道该笔借款,也没有使用该借款,也没有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借款合同》三份,内容均为被告王志忠向陈发根借款,签订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15日,金额分别为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息2.8%,每月到期前支付;2.《借据》三份,分别显示王志忠于上述日期收到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五份,显示林名浩向刘家威转账付款,分别为2014年8月4日支付470000元、2014年8月26日支付189000元、2014年9月15日分三笔各支付50000元;4.结婚证(复印件),显示王志忠与王小琼于1986年1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借据》、五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均予以确认,但认为刚好能够说明被告预先扣除了利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称的预先扣除利息、已归还约45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称三次借款行为除转账之外的借款是用现金支付的,在支付完毕被告才写了《借据》。原告承认被告有从借款开始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从2015年6月开始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显示被告王志忠已分别于2014年8月4日收到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收到借款200000元,该三份借据有被告王志忠的签名,且被告王志忠对三份《借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已基本能够证明被告王志忠收到借款共计900000元的事实,虽然转账记录不足900000元,但并不能必然推断出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的结论。现王志忠主张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理,被告王志忠主张已归还了约45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息2.8%,已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按年息24%,从2015年6月5日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王小琼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陈发根与被告王志忠之间有约定本案债务为王志忠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王志忠之间有婚内财产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小琼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志忠、王小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发根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如果被告王志忠、王小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5元,原告陈发根已预交,由被告王志忠、王小琼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远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雯榆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