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汉族,专科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甘B79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河口镇出发,经高速开往兰州新区,凌晨1时25分许在中川收费站被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3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书证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树屏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经抽血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3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云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振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