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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1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6月23日15时,在本市长江武汉段通江支流新洲大埠举水河流域,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拦河缯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扣其非法捕捞的鲢鱼、参子鱼等渔获物共计3.5千克及作案工具拦河缯1部、电动机1台、卷扬机1套、铁质支架4根、电绞开关2个、渔船1条、捞子1副。上述渔获物已死亡并销毁。另查明,武汉市长江汉江禁渔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关于实施2016年武汉市长江汉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规定2016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关于实施2016年武汉市长江汉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亚青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