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周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司。法定代表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闫利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国,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周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被上诉人周某的法定代理人闫利敏及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李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上诉请求:1、本���不属于保险责任,人寿财险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承保的保险为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教职员工意外伤害保险。原审法院认定险种错误。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是责任类保险,需要被保险人有责任才可以赔付。本次事故中交警队已经认定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人寿财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某已经和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方赔偿周某42万元,此事故一次性了结。此举应当视为周某认可了该损失,并且该损失已经由肇事方全部赔偿,因此,人寿财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某在一审中提供的由原阳县实验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形式、来源均不合法。且受害人与原阳县实验高级中学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错误的采信了该份证据。本案受害人因2015年2月1日发生的额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2月1日为星期日,且属于放假期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2月1日为原阳县实验高级中学的正常工作时间,周某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是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以外事故造成。且根据学院出具的证明,受害人系外出购买图书,根据现场照片未发现图书。2、一审法院关于周某损失的认定错误。周某未提供任何证明肇事方赔偿其损失的具体金额,不能证明其诉求具有合法合理性。3、一审法院关于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认定错误。投保单中明确显示被保险人名称为原阳县实验高级中学,与保险凭据具有法定的关联性。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已经签章确认已收到投保险种的条款并已阅读条款内容,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也签章确认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可以证明投保人收到了保险条款并已阅读充分理解,因此保险条款应当依法适用于本案。4、一审法院关于���律费用的认定错误。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诉讼费是指案件受理费,不包括律师费,原审法院任意扩大解释,严重损害了人寿财险的合法权利。且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人寿财险同意支付律师费,且被保险人为原阳县实验高级中学而非周某,一审判决律师费错误。5、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抚养费均不属于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而且根据周某自己提供的保单项目显示,人寿财险应当赔偿的项目中也未包括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和抚养费。原审法院肆意扩大人寿财险的赔偿,严重侵害了人寿财险的合法权利。周某辩称,1、本案属于事故伤害类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如约承担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意外伤害保险,在保单上找不到校园方责任保险字样。意外伤害保险系人身伤害类保险,只要出现了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就应当予以赔付。人身保险不考虑其他方有没有责任,只要出现了保险单上显示的伤亡,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再者,学校也有责任,应当承担雇主对雇员的职务行为受到伤害的责任。保单上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40万元,周某诉请并未超过此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在此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方的赔偿,没有弥补周某的全部损失,也不能代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受害人所供职的高中,采取的是两星期一休息返里的教学模式,在第一和星期的星期六、日正常上课,教室正常上班。受害人外出购买图书,有可能在去的路上,或是未购到适合的书籍而返回,现场照片未见到书也纯属正常。2、一审法院认定周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等合计642361.6元,减去周某已获得赔偿的420000元,此数额保险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也已经认可了,剩余损失222361.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给付。3、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随时都能单方制作打印的格式条款,就连保险公司的印章就没加盖,不能约束任何一方,包括保险公司;投保单上也未载明保险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对什么保险条款进行了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只有文字叙述性的所谓保险条款根本无法适用于任何保险案件。4、保险单上明确约定了法律费用赔偿限额,通常意义上理解,法律费用就包括法院诉讼、律师代理等走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引用一份没有效力的保险条款向免除其赔付责任不成立。5、保险单上明确记载了伤亡赔偿限额,一旦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按照法律规定,损失就包括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合理项目,一审没有任何扩大化。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寿财险支付周某保险金21586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人寿财险承保了原阳县实验高级中学教职员工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4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万元、法律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0元等赔偿保险金内容,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并为原阳县实验高级中学出具了载有上述约定内容的保险单。2015年2月1日16时50分许,原阳县实验高级中学职工闫利娜受学校指派购买资料时,遭遇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3月17日,周某与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周某委托律师所为其诉人寿财险保险纠纷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费用3月份缴纳3500元、4月份缴纳3000元,律师所并相应为周某开具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合计6500元。另查明,闫利娜丈夫于2004年死亡;闫利娜生前住址在原阳县,系非农户口;儿子即周某2002年3月6日出生,长期在城镇上学。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人寿财险承保了原阳县实验高级中学教职员工保险,人寿财险向原阳县实验高级中学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阳县实验高级中学职工闫利娜受学校指派购买资料时,遭遇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周某作为闫利娜唯一继承人,故对该事故给周某造成的损失,人寿财险作为承保闫利娜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的损失。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因没有投保人的签字认可,对周某不具有法律效力。周某的损失有:丧葬费19402元(按照周某主张的事故发生上一年��统计数据38804÷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20)、被抚养人生活费78630.6元(15726.12×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以上合计642361.6元。对周某的上述损失,人寿财险应当在伤亡赔偿限额40万元、法律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周某主张人寿财险支付222361.6元,未超上述限额,法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辩称的周某请求的不属于保险责任及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答辩主张,由于人寿财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免责条款向保险活动当事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和充分提示,故对其上述答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某保险金2223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周某向本院提交了原阳县教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原阳县高级中学出具的周末值班表、原阳县教体局出具的工作安排的通知等证据,证明闫丽娜在原阳县高级中学正常教学日发生事故。以上证据均有出具单位印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可知,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范围。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本案中,原阳县实验高级中学为其教职员工在人寿财险投保了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该险属于责任保险,应当适用财产保险的规定。2015年2月1日原阳县实验高级中学职工闫丽娜外出时遭遇车祸死亡。2015年3月5日,周某向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车祸责任方胡臣林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15年5月27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显示“胡臣林赔偿周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2万元(包含已支付的2万元),剩余40万元已当庭履行。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结清,别无其他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周某在向人寿财险主张保险金之前已经和实际侵权人胡臣林达成调解协议,实际接受了胡臣林向其支付的42万元赔偿款,并愿意免除胡臣林其他赔偿责任。因此,周某不能重复向人寿财险公司主张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周某要求人寿财险赔偿其保险金215861.6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某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5元,均由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佳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王师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慧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