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13日15时23分许,被告人纪某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215.63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抚松县露水河镇砬子河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砬子河村路与鹤大线公路交汇处时,与刘某驾驶的沿砬子河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吉KA0X**号轿车相撞。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与案件来源、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表、事故认���书、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5时23分许,被告人纪某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215.63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抚松县露水河镇砬子河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砬子河村路与鹤大线公路交汇处时,与刘某驾驶的沿砬子河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吉KA0X**号轿车相撞。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与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11月13日15时30分,刘某电话报案称其驾驶轿车在砬子河村路与鹤大线公路交汇处与纪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因纪某某受伤住院,公安机关提取其血样。2016年1月4日,纪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饮酒后驾驶事实,此案告破。2、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纪某某无驾驶证,所驾驶摩托车未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3、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15.63mg/100ml,属醉酒状态。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3日15时30分,其驾驶轿车在砬子河村路与鹤大线公路交汇处与纪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6、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3日15时23分许,其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抚松县露水河镇砬子河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砬子河村路与鹤大线公路交汇处时,与一辆轿车相撞,其受伤。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纪某某于1979年11月20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纪某某醉酒程度高,且无证无号牌,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纪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佰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