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执异字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新杰与被执行人王洪伟、高泽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新杰,王洪伟,高泽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04执异字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朱新杰,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执行人:王洪伟,男,汉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执行人:高泽莲,女,汉族,1940年10月6日出生,系王洪伟母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新杰与被执行人王洪伟、高泽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朱新杰对本院作出(2015)泉执字第00443-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8月3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新杰称,执行款计算错误,该案未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错误,执行行为违法,裁定应予撤销。本院查明,201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洪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新杰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如不能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以所抵押的位于安徽省阜阳市甜水井新村9#楼404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王洪伟负担】。此判决于2015年5月13日生效。2015年6月23日因申请执行人朱新杰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6月2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财产举证通知书及财产举证表,2015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证劵股票等可供执行财产,均未有结果,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及证据,被执行人迟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朱新杰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高泽莲名下抵押的房屋(2014年3月5日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朱新杰,抵押的房屋位于安徽省阜阳市甜水井新村X#楼404室,该房屋建筑面积:66.65㎡,产权证号20120064XX)。2015年7月30日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高泽莲名下抵押的的房屋,进行评估、公开拍卖,拍卖后的价款用于清偿债务。2015年12月2日安徽恒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拍卖,第一次流拍。当日申请执行人朱新杰申请要求进行第二次拍卖,2015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高泽莲名下抵押的的房屋,公开进行第二次拍卖。2016年1月28日安徽恒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公开进行拍卖,结果第二次流拍。由于被执行人高泽莲、王洪伟没有偿还申请执行人朱新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27日被执行人高泽莲的妹妹高秋颍从安徽阜阳汇鑫置业有限公司(账号:200001261988103000000XX,开户行: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本院标的款账户转款人民币20万元。被执行人高泽莲要求申请执行人放弃利息,申请执行人朱新杰不同意放弃利息。后经多次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5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阜阳市支行应本院要求,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计算被执行人应付利息。被执行人王洪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朱新杰借款20万元,应付利息58451.11元(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2015年5月13日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030元(从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执行人应支付的款项:本金200000元;利息58451.1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9030元;评估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4325元;执行费2965元,合计277771.11元。2016年8月18日、2016年8月19日高泽莲、王洪伟(高秋颍)两次向本院标的款账户交款57771元、20000.11元,计77771.11元。。2016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泉执字第00443-1号执行裁定,本院裁定:(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对被执行人高泽莲抵押、查封的房屋(位于安徽省阜阳市甜水井新村X#楼404室房产,该房屋建筑面积:66.65㎡,产权证号20120064XX。)予以解除查封。本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财产举证通知书及财产举证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程序合法。2016年1月27日被执行人亲属向本院标的款账户转款20万元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朱新杰借款本金;2016年8月18日、2016年8月19日,高泽莲、王洪伟(高秋颍)两次向本院标的款账户交款57771元、20000.11元,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朱新杰利息58451.1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030元;评估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4325元;执行费2965元,计77771.11元。至此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108条之规定,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及解除对被执行人抵押房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提出执行款计算错误,其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新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于付春审判员 吴雪梅审判员 李东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雨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