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特监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曹忠庆称,与陈莹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忠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2民特监1号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曹忠庆,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申请人):陈莹生,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曹艳霞(陈莹生之妻),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曹立顶,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申请人(原申请人):赵宝玉(曹立顶之妻),女,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曹立怀,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曹忠庆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裁定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曹忠庆称,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陈莹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5月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法院裁定对属于陈莹生所有的坐落于石牌镇皖河大道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后申请人又向法院起诉,法院判令陈莹生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但被申请人既不履行还款义务,反而于同年7月6日经怀宁县石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将上述法院已查封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价抵偿给被申请人曹立顶、赵宝玉,并于同年7月8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未查清事实便裁定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申请人认为,法院上述司法确认裁定实质上将保全财产进行了物权确权,显然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同时又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莹生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难以得到执行。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法院(2015)怀民调确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并对上述被申请人的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申请予以驳回。被申请人陈莹生、曹艳霞、曹立顶、赵宝玉、曹立怀称:我们五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经过了石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后又经法院进行了司法确认,程序合法,现申请人曹忠庆要求法院撤销司法确认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陈莹生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曹忠庆借款120万元,到期后,陈莹生拖欠不还。2015年5月28日,申请人曹忠庆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以(2015)怀民保字第000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属于陈莹生所有的位于怀宁县石牌镇皖河大道43号(登记字号为0004879号)房产进行了查封。申请人曹忠庆又于同年7月1日依法起诉,法院于同年9月28日作出判决,判令陈莹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但被申请人陈莹生不仅不积极偿还借款,却于同年7月6日经怀宁县石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与其他四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当事人陈莹生、曹艳霞将位于怀宁县石牌镇皖河大道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怀国用(2014)第766号】及地面建筑物以450万元价款转让给曹立顶、赵宝玉,转让价款用以抵付向曹立顶、赵宝玉借款300万元及清偿向曹立权借款150万元(由曹立顶、赵宝玉向曹立怀偿还),当事人陈莹生、曹艳霞与曹立顶、赵宝玉、曹立怀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结;二、转让标的及转让价款当事人除权属证书(权属证书变更由当事人另行确定)均已履行;三、其他无争议;四、本协议一式六份,当事人各方各执一份,怀宁县石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一份,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年7月8日,五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请求司法确认,同年7月22日,法院作出(2015)怀民调确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裁定上述协议有效。另查明,被申请人陈莹生于2001年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位于怀宁县石牌镇皖河大道43号房屋(一栋一层)所有权,陈莹生于2003年11月11日办理了房产证;2004年6月17日,陈莹生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陈莹生将上述房屋拆除,未经办理相关建房规划手续,私自在原土地上建房一栋,共四列四层。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本院已对属被申请人陈莹生所有的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而陈莹生却在法院查封后将上述房产抵债转让给他人,并申请司法确认,显然侵害了申请人曹忠庆的合法权益,法院不能进行司法确认,故法院作出的(2015)怀民调确字第00022号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民事裁定,应予撤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第(二)项和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怀民调确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二、驳回陈莹生、曹艳霞、曹立顶、赵宝玉、曹立怀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审 判 长 黄良清审 判 员 韩 琨人民陪审员 赵志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