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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9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任安法与周佳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安法,周佳华,任安法,周佳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967号原告任安法,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委托代理人付敬贤,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佳华,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西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安法与被告周佳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安法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敬贤,被告周佳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西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安法诉称,被告常年在临沂市兰山区承揽搭建广告牌工程,我受雇于被告在兰山区义堂镇王家朱里村胜凯木业从事搭建广告牌工作。2016年4月6日16时20分许,我在铁架子上施工过程中,被尹兴增驾驶的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撞落,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大额医疗费用。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兴增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作为被告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佳华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将我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本案原告的损伤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并非我所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责任,我不承担本案的赔付义务;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安法受雇于被告周佳华从事广告牌安装工作。2016年4月6日16时20分许,原告在兰山区义堂镇王家朱里村胜凯木业从事搭建广告牌工作时,被尹兴增驾驶的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撞落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兰山区义堂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855.06元。当日,原告转院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45387.07元。原告出院时,为复印住院病历支出74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艾洪英护理。原告出院后又先后在临沂市妇女儿童医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取药治疗,支出2744.2元。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6年5月20日,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的损伤:1、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伤残;2、双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3、左股骨颈骨折;4、误工期为365天;5、护理期为180天;6、营养期为9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为经济损失赔偿,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周佳华存在雇佣关系,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6月5日其二哥任安来与被告周佳华的通话录音,其中任安来问:“我说任安法这个事,不是跟你干活掉下来这个事,怎么处理处理,简单点,到时候”。周佳华答:“就是啊,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啊”。2016年7月4日,原告女儿任真真与被告周佳华的通话录音,其中任真真问:“那个,我爸不是那天,在6号那天,在义堂给你安广告牌吗”,周佳华答:“恩,我知道这事,知道知道”。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因被告本人未到庭,无法辨认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待回去落实后再答复,但其一直未向本院答复。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户口性质,向法庭提供了兰山区火车站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以证实自己是城镇户口。还查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安置协议等证据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6年4月6日16时20分许,原告在兰山区义堂镇王家朱里村胜凯木业从事搭建广告牌工作时,被尹兴增驾驶的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撞落坠地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兰山区义堂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855.06元。当日,原告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45387.07元。原告出院时,为复印住院病历支出74元。原告出院后又先后在临沂市妇女儿童医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拿药治疗,支出2744.2元。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任安法与被告周佳华是否形成雇佣关系;2、原告任安法的户口性质。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原告女儿任真真、原告二哥任安来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结合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周佳华将原告送院就医、代为垫付医疗费用等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任安法与被告周佳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及原告任安法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事实。被告周佳华否认其与原告间存在雇佣关系,但不能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周佳华否认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周佳华作为雇主,理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劳动作业条件,因其未能尽到足够的劳动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本次受伤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任安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高空作业行为的危险有一定的预见性并作出适当的防范,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导致受伤,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对本次受伤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周佳华的责任。综合该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6。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虽然提交了兰山区火车站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用以证实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因该协议签订于2014年6月5日,至今已超过两年,协议中亦无原告身份证明信息(身份证号码),且原告起诉时诉状中明确载明原告的住址为山东省莒县夏庄镇中马坡村331号,夏庄镇中马坡村是否在城建规划区内,原告未举证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被告关于本案原告的损伤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并非由其所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责任,其不承担本案的赔付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49986.33元(其中被告垫付6000元),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农村标准应得伤残赔偿金72717.84元(237640元×30%+237640元×30%×2%);3、关于误工费,虽然法医鉴定的误工日期为365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日期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即44天,故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2392.28元(54.37元/天×44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应得的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1304.88元(54.37元/天×24天);5、关于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加强营养是必要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故其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原告受伤及住院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关于法医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采纳;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并非被告直接侵权造成,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佳华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可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安法因伤支出的医疗费49986.33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51686.33元,由被告周佳华赔偿31011.80元(51686.33元×60%),余款由原告任安法自行承担;二、原告任安法因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72717.84元、误工费2392.28元、护理费1304.88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79115元,由被告周佳华赔偿47469元(79115元×60%),余款由原告任安法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任安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周佳华共应赔偿原告任安法78480.80元,扣除被告周佳华垫付的6000元,被告周佳华还应赔偿原告任安法损失7248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原告任安法负担887元,被告周佳华负担1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邸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