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1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鸿鹏与母庆勋、单长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鹏,母庆勋,单长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3652号原告王鸿鹏,男。委托代理人姚合颖,系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母庆勋,男。被告单长方,女。原告王鸿鹏与被告母庆勋、单长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鹏的委托代理人姚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庆勋、单长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鸿鹏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母庆勋与案外人曹邱兵经营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找到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期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金及还款期限,并指定原告将款项打入案外人曹邱兵的农业银行卡中,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母庆勋迟迟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母庆勋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被告单长方与被告母庆勋共同偿还。被告母庆勋与被告单长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母庆勋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约定被告母庆勋逾期给付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当天按照被告母庆勋的要求将借款中的141,000元转账至案外人曹邱兵的账户内,其余款项通过现金给付。被告母庆勋收到款项后,在借款协议下方表示收到原告出借的150,000元款项。另查,被告母庆勋与被告单长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婚姻档案查阅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母庆勋签订的借款协议出于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母庆勋亦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将借款偿还原告。但被告母庆勋至今未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母庆勋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母庆勋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且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母庆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又因被告单长方与被告母庆勋系夫妻关系,借款亦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单长方应与被告母庆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母庆勋、单长方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母庆勋与被告单长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鸿鹏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1,2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5,82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赵丽艳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戚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