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莫荣清与肖远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莫荣清,肖远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莫荣清,男,壮族,1958年11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远勤,男,汉族,1963年5月19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再审申请人莫荣清因与被申请人肖远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12民终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莫荣清申请再审称,肖远勤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还搭乘女儿肖春细、莫凯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环江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莫荣清负全责处理不公正、是错误的。根据交通责任认定程序规定,事故发生后十日内制作认定书,但直到2014年2月7日才作出认定书,其认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肖远勤在因事故受伤痊愈后,擅自到医院治疗与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其费用作为事故费用在本案中处理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月14日,莫荣清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环江县S309线202㎞+950m处的险弯道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主动占据对向来车的路面,造成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肖远勤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环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环公交认字(2014)F003号认定,莫荣清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莫荣清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判以环公交认字(2014)F003号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远勤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超载搭人,没有戴安全帽,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其交通违法行为与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其受伤不存在民事侵权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莫荣清认为,环江县交警大队认定交通事故由莫荣清负全责是处理不公,且超法定时限制作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理由不成立。莫荣清提出肖远勤在因事故受伤痊愈后,擅自到医院治疗与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其费用在本案事故费用中处理,鉴于原审已经对事故各项赔偿金额进行了审核,且莫荣清申请再审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莫荣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丽文审 判 员 陈朝两代理审判员 曾亦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明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