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原郸城县啤酒厂副厂长,住郸城县。因涉嫌贪污犯罪,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26日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至2005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原郸城县啤酒厂担任副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该厂原厂长张某某(已判刑)、原人事科长杨某某(已判刑)、原副厂长王某某(已判刑)先后将从郸城县财政局社会保障股领取的该厂下岗职工的生活补助款440,148.93元共同侵吞(其中106,515.63元贪污未遂),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64,373.2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广利将所得赃款65,101.84元(含利息)已全部退回。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原郸城县啤酒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存折代领代发情况、记账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在职职工花名册、银行活期存单及回执、会议纪要、涉案金额算帐草单说明、收条、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以及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悔过书和户籍信息、郸城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证明、郸城县司法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李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原郸城县啤酒厂期间,与该厂厂长张某某等人将从郸城县财政局社会保障股领取的本厂下岗职工的生活补助款440,148.93元共同侵吞,其中106,515.63元贪污未遂,贪污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占有赃款64373.22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且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全部退赃,且在审理过程中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应予从轻处罚。本案虽未区分主从犯,但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既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又不是银行卡的保管者和经手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较小,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贪污数额440,148.93元,其中106,515.63元贪污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和减轻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郸城县司法局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王广利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审判长 金 建审判员 侯良清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铭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