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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83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XX),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因为赌博提供条件,2011年6月2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红,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杜某某与陈某某、“阿龙”(具体身份不明)共同出资合伙租赁本市城区邮电路某号门面,开办浏阳市某某电游室,并进行了工商登记,登记业主为被告人杜某某,领取了《娱乐经营许可证》,电游室由被告人杜某某负责管理,每月工资3000元,营利按股份分配。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杜某某在电游室内摆放16台电游赌博机,以月工资2800元雇佣本市张坊镇田溪村妇女厉某某在电游室内收钱、上分、对账等工作。利用各类电子赌博游戏机的设置“炸金花”、“斗地主”、“直通车”、“水果”等游戏,设置赔率,参赌者先购电子游戏分值进行赌博,赌博终局后采用退分支付博采款的方式,招引他人进行赌博。2016年6月2日,公安机关现场查处了该电游室,抓获了参赌人员双某、周某、江某某等人,扣押了电游室的16台赌博电子游戏机。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厉某某、江某某、周某、双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招引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与合伙人陈某某、“阿龙”开办浏阳市凯越电游室进行了工商登记,领取了《娱乐经营许可证》,属于合法经营,该电游室由被告人杜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合伙人陈某某、“阿龙”未参与经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电游室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系与合伙人陈某某、“阿龙”共同犯罪,未提交被告人杜某某与合伙人陈某某、“阿龙”之间有犯意勾通,或者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黄某就上述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鹏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