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2582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孩子刘某某1由原告抚养,孩子刘某某2由被告抚养。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1年7月5日生育长女刘某某1,2012年11月13日生育长子刘某某2,2015年6月8日,在织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我和被告均属二婚,婚后,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我向织金县双堰派出所报警三次,其中一次将我打伤住院治疗,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居期间,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生育孩子的事实,婚后确实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结婚初期,我们夫妻关系较好,后来因原告性格强势,无故与我进行争吵,最近几个月原告无故殴打我和孩子,并将我打伤住院。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要求按800元/月标准一次性付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及其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1年7月5日生育长女刘某某1,2012年11月13日生育长子刘某某2,2015年6月8日在织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都是二婚,共同生活初期感情良好,最近,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经常发生吵打,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妇检证及病历和被告提供的病历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结婚登记后结婚生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共同生活生子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初期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孩子。虽然最近经常发生吵打,但均是夫妻间的正常吵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只要夫妻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都为了孩子的健康和家庭幸福考虑,双方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原、被告仍然有和好生活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朝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